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425號上訴人 陳文魁
陳寬成 陳金城 陳中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被上訴人 賴垂來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文魁、陳寬成、陳金城、陳中和各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壹佰叁拾元、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陸仟陸佰元、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陸仟陸佰元、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陸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文魁、陳寬成、陳金城、陳中和各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陳文魁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上訴人陳寬成、陳金城、陳中和各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柒佰叁拾元、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貳佰元、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貳佰元、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貳佰元為上訴人陳文魁、陳寬成、陳金城、陳中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追加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失火而造成之損害,上訴人陳文魁部分計有建物損害新臺幣(下同)133萬1,775元、租金損失14萬元及其所經營之年代企業社之財物損害1,031萬2,000元,共計1,178萬3,775元,上訴人陳寬成、陳金城、陳中和部分則各為建物損害133萬1,775元及租金損失14萬元,共計各147萬1,775元,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以建物、租金、財物及營業損害金額增加為由,上訴人陳文魁部分追加為請求1,203萬5,208元,上訴人陳寬成、陳金城、陳中和部分則均追加為請求172萬8,275元(見本院卷㈡第192至193頁),核上訴人追加之部分與其在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聯源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下稱系爭28-1號)建物,作為置放汽車零件、經營汽車維修及相關辦公業務之廠房使用。本應注意電源線路配置安全,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路設備,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源配線,於民國98年8月28日上午7時20分許,系爭28-1號建物於未有人所在之際,因辦公室內部東北側配置之電源線短路後起火(下稱系爭火災),引燃周圍木質家具及電器設備,火勢因而往西延燒燒燬同路同段26-1號(下稱系爭26-1號)之「新林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新林貨運公司)」辦公廠房(負責人 郭上任 向上訴人租用),往南延燒燒燬未有人所在、同路同段26-2號(下稱系爭26-2號)之「喜來登傢俱行」展示賣場(負責人 王正義 向上訴人租用)及同路同段26-3號(下稱系爭26-3號)之由上訴人陳文魁經營之「年代企業社」印刷廠房、同路同段26-4號(下稱系爭26-4號)之「鴻霸金屬門有限公司(下稱鴻霸公司)」辦公廠房(負責人 呂學哲 向上訴人租用)及上訴人所有出租供作新北市○○道00000000路○段0000號(下稱系爭26-5號)建物,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件,顯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又系爭26-2、26-3、26-4、26-5號建物為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依評定現值各為133萬1,775元。又系爭26-2、26-4、26-5號建物原出租他人,每月有租金收入14萬元,因系爭火災燒燬無法再行出租,自98年8月28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上訴人計受有租金收入損失各14萬元。上訴人陳文魁經營之年代企業社,於火災前置放有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原料、成品、半成品,價值共1,031萬2,000元,因系爭火災而付之一炬,爰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文魁1,178萬3,775元,及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陳寬成、陳金城、陳中和各147萬1,775元及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請求因系爭火災增加之建物損害各171萬2,971元、租金收入損失各31萬5,000元,嗣陸續減縮租金收入各5,067元、5萬8,500元,另上訴人陳文魁追加請求年代企業社內財物及營業損害共395萬8,17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聯源汽車材料行所在系爭28-1號建物並非系爭火災之起火點,調查鑑定書以系爭火災現場發現之電線短路熔痕跡證認定為通電痕,並認定係聯源汽車材料行內部電源短路造成系爭火災,然依101年11月8日之準備程序證人 謝美燕 之證言,可知採證人員所採集到之電線與準備程序中提示之電線完全不同,且聯源汽車材料行平日係以汽車維修為主要業務,辦公室之木質長桌上方平日即存放維修汽車所需之電線,包含全新而未經使用及經使用過而仍存放在木質長桌上,故內部具有通電痕之汽車用電線為數甚多,採證人員所採證到的電線即有可能為汽車維修所換下使用過而具有通電痕之電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無法說明系爭火災之火流如何由系爭28-1號建物之西南側延燒至系爭26-2號建物之西北側,且系爭28-1號建物辦公室牆外鄰近處有數桶機油,又緊鄰該處所旁有廁所,均未見嚴重燒燬,且系爭28-1號建物除辦公室燒燬外,其他部分未見嚴重受損,而消防人員抵達現場後,係優先對系爭26-1、26-2號建物灌救滅火後,始至系爭28-1號建物支援,又系爭火災後,系爭28-1、26-2號建物間之鐵皮圍牆,鄰系爭26-2號建物側之鐵皮顏色較深,可知火災當時溫度較高,燃燒時間應較長,亦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應非系爭28-1號建物。證人 呂禮圳 於原審法院99年易字822號被上訴人被訴公共危險案件證述其目擊聯源汽車材料行外部火勢時,聯源汽車材料行內部並無火勢等語,核與證人 辛金全 之證述相符,而證人 黃錦庭 為系爭26-1號新林貨運公司之司機,立場偏頗,無足採信。又系爭28-1號建物為開放式建築物,無法熱蓄積而達到燃燒,且建物內多為冰冷之鐵製機台,無易燃物存在,且未與後面建物緊鄰,尚有一段空隙相隔,不可能延燒至後方之建築物。反之,系爭26-2號建物為傢俱行,店內易悶燒,且存放大量木製品,較可能為起火戶。況被上訴人就系爭28-1號建物內之配電電線係委由水電工 唐勝榮 維修檢查,鐵皮屋內之電線曾花錢更新過,辦公室裡僅有錄影機、電視、電風扇,並多加裝110V漏電斷路器及220V無熔絲開關,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注意用電問題,故在起火原因不明之前提下,自不能僅以系爭28-1號建物內辦公室東北側附近處所之電器因素異常引燃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率而推認係被上訴人具有過失。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惟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能提出證明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為限,上訴人就此未盡舉證責任,且年代企業社早已歇業多年,並無營業損害及財物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文魁1,203萬5,208元,其中1,177萬8,668元部分自98年8月29日起,其中25萬6,500元部分自100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陳寬成、陳金城、陳中和各172萬8,275元,其中146萬6,668元部分自98年8月29日起,其中25萬6,500元部分自100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為聯源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28-1
號建物作為廠房及辦公室使用。系爭26-2、26-3、26-4、26-5號建物,係上訴人將土地出租第三人使用,由第三人所興建,於租約屆期後,第三人已將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權利各4分之1。上訴人將系爭26-2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王正義經營喜來登傢俱行,系爭26-4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呂學哲經營鴻霸公司,系爭26-5號建物出租供作新北市○○道協會訓練中心使用,系爭26-3號建物則由上訴人陳文魁自行使用。
㈡系爭28-1、26-2、26-3、26-4、26-5號建物於98年8月28日
上午7時20分許經人發現發生系爭火災,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385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上訴人失火罪,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發生系爭火災,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㈡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為何?茲分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系爭28-1號建物為系爭火災之起火處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28-1號建物經營聯源汽車材料行,與相
鄰之系爭26-1號新林貨運公司、系爭26-2號喜來登傢俱行、系爭26-3號年代企業社印刷廠房、系爭26-4號鴻霸公司、系爭26-5號新北市○○道協會訓練中心,於98年8月28日上午7時20分許經人發現發生火警報案,新北市消防局獲報派員前往灌救,消防隊員於同日7時27分許到達現場,並於同日13時許完全撲滅,同日及翌日經新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人員二度赴現場勘查結果:
①系爭26-2至26-5號建物外觀東、西側鐵皮受燒變色、
變形痕跡,皆以愈進北側方向愈為顯著,愈進南側變色程度愈輕微,且建物結構愈趨完整,顯見火流係由北側往南側方向竄燒,且建物鐵皮均往內部傾倒、塌陷,顯見火勢係由建物內部起燃;另檢視案發初期上述各址內部燃燒狀況,系爭26-4、26-5號建物內部均未明顯受燒,故可排除其為起火戶之可能性;系爭26-3號建物內部物品雖嚴重燒損,然屋內鋼架均向北側方向倒塌,其南側與系爭26-4號建物相鄰之牆面結構仍大致完好,故研判火勢係由北側往南側方向延燒。
②系爭26-2號建物因內部堆放大量傢俱等易燃物品,故
室內木質隔間、傢俱等物均呈嚴重碳化、燒失狀,其鐵皮、鋼架亦嚴重燒損塌陷;檢視其西側鐵皮牆面及鐵捲門燒損情形及內部西側處物品碳化、殘留狀況,均以愈靠南側愈為完好,檢視天花板輕鋼架變形、彎曲程度以愈北側處愈顯嚴重,顯見火流係由北側往南側方向延燒。
③檢視系爭26-2號建物鐵皮牆面燒損情形,鐵皮上半部
氧化變化情形均較下半部嚴重,檢視北側處與系爭28-1號建物相隔之木質裝潢隔間牆,近地面之角材仍有部分殘留,上方木質隔板及支架均已燒失,顯見火勢係由上方處向下發展,又檢視該址北側鐵皮牆面近西側上方處變色情形最顯嚴重,該址屋頂鐵皮亦以靠西北側處氧化變色跡象最為顯著,故綜合上述,研判火勢係由系爭26-2號建物西北側上方處往四周方向延燒。
④系爭26-1號建物南側之1樓司機休息室內部並未受燒
,僅東側處天花板輕微變形,檢視該址1樓東側盥洗室亦無明顯受燒跡象,僅於上方天花板石綿瓦、鐵皮屋頂處發現燒損變色痕跡,盥洗室上方木質支架近東側處明顯受燒碳化,近西側處則較為完好,顯見火勢係由系爭26-1號建物東側上方處往西側方向延燒。
⑤系爭26-1號建物南側建築物2樓辦公室內部屋頂鋼架
及四周鐵皮牆面均以愈靠東側處受燒氧化、變形彎曲程度較顯嚴重,辦公室西側物品殘留情形亦較東側處完整,且東側處木質地板有部分燒穿,又檢視窗外與系爭28-1號建物相鄰之鐵皮以近東側系爭28-1號建物方向氧化變色情形較為顯著,故研判火勢係由東側系爭28之1號建物往西側方向延燒。
⑥系爭28-1號建物北側汽車維修區內部物品大致保持完
好並未受燒,該建物內僅西南側辦公室及貨櫃屋附近處所有明顯燒損跡象,檢視屋頂鐵皮受燒變色程度,亦以該建物辦公室上方處最顯嚴重,顯見該建物內部火勢係由西南側處起燃。
⑦比較系爭28-1號建物西南側貨櫃之北側入口處金屬門
板、上方屋頂及貨櫃東、西側牆面鐵皮、貨櫃內部物品殘留情形,均為東側處燒損程度較西側劇烈,顯見火勢係由貨櫃東側往西側方向竄燒;又比較貨櫃鐵皮南北方向之氧化變色情形及貨櫃內層泡棉殘留狀況,則以貨櫃北側處較顯嚴重,且檢視貨櫃南側牆面並遺留有一半「V」字型燒痕,顯見火勢係由貨櫃北側往南側方向延燒。
⑧檢視系爭28-1號建物南側鐵皮牆面上半部變色較為顯
著,鐵皮下半部變色程度較顯輕微,南側地面處擺放物品僅輕微燒熔,而屋頂處橫樑呈明顯變色、燒熔貌,且以西側處為最;檢視該址南側處堆放之機油桶北側之變色、燒熔痕跡較南側顯著,又西南側廚房區南側之金屬支柱上半部明顯受燒變色,且留有半「V」字型燒燬,顯示火勢係由北側處往南側處延燒,又比較該址廚房處與北側辦公室受燒情形,則以北側辦公室燒損跡象較為顯著,故研判該址火勢係由辦公室處往南側方向延燒。
⑨綜合上述,系爭26-2至26-5號建物燃燒方向係由北側
往南側延燒,系爭26-1號建物燃燒方向則由東側系爭28-1號建物方向往西側延燒,系爭28-1號建物內部由該建物辦公室往南側竄燒,故研判本案火勢係由系爭28-1號建物辦公室內部起燃,依火煙往上發展之燃燒特性,沿西側貨櫃屋向上竄燒並經由西南側波及系爭26-1、26-2號建物,故綜合上情,認起火戶為系爭28-1號建物即聯源汽車材料行。
⑩起火戶之系爭28-1號建物辦公室周圍之木質隔間牆均
已燒失,西南側冰箱往北側傾倒,西側貨櫃屋鐵皮變色燒損情形亦以靠北側處較為顯著,顯見火勢係由辦公室北側往南側方向竄燒;又檢視辦公室西北側書桌金屬隔板之氧化變色痕跡,愈東側處則愈為嚴重,顯示火流係由東側往西側發展,故綜合上述,研判火勢係由辦公室東北側往四周方向延燒。且經調查人員清理辦公室木質隔間牆地面處,發現東側隔間板地面之角材、支架碳化燒失程度愈靠北側愈為嚴重,北側隔間板地面之角材、支架碳化燒失程度則以愈靠東側愈為顯著,且辦公室東北側處之木質長桌幾僅殘存底座尚未燒失,故綜合以上,認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所係位於系爭28之1號建物辦公室內部東北側附近處所。
以上各情,有本院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85號卷附之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見該偵查卷第5至20頁)、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暨拍攝照片位置示意圖共5張(見該偵查卷第35至39頁)及現場照片共96幀(見該偵查卷第48至96頁)可稽。而依被上訴人聲請將本件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認:系爭26-1號建物東北側處與系爭26-2號建物西北側之天花板鋼架等變色、變形之燃燒程度,相較於系爭26-2至26-5號建物其他區域之變色、變形等燃燒程度較為明顯。又依燃燒程度方向性可知,該處最為嚴重,而北側次之,南側再次之,故可研判火勢燃燒方向顯現由北側往南側延燒,則系爭26-1號建物燃燒方向則由東側系爭28-1號建物方向往西側延燒。依建物配置及各建物燃燒程度進行初步研判後,可初步排除系爭26-3至26-5號建物為起火處,而系爭28-1號建物近西南側中央處變色、變形痕跡最顯嚴重,故目前無法排除系爭28-1號建物為起火處,有該院101年5月25日(101)中北法純字第0502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80頁)。
⑵證人黃錦庭即系爭火災發生時適於系爭26之1號新林貨運
公司內之職員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22號案件到庭證稱:「98年8月28日早上,當時我在新林貨運行內看電視,差不多7點上下,我沒有注意時間,我有聽到批趴批趴聲,但不曉得是火災,我差不多隔了10分鐘之後,又聽到黑狗在狂叫,狂叫十分很嚴重,我才跑去廁所看,因為廁所就在聯源汽車材料行隔壁,我是從廁所的牆壁石棉瓦的縫隙中看到火光,所以才知道牆壁的另外一邊應該已經著火了」「(前開偵查卷第96頁照片編號97即系爭26-1號建物1樓盥洗室)就是從照片中白色磁磚牆壁上方與屋頂之間的縫隙看到紅色的光」「(看到火光之後)我跑到新林貨運的停車場廣場用手機打119」(去廣場打119的時候)我們公司2樓的辦公室還沒有燒起來,我是看到隔壁的聯源汽車材料行已經冒濃煙」「我是站在新林貨運辦公室外面的停車場,距離辦公室的建築物大概也只有7、8步遠」「(如何知道傢俱行當時還沒有燒?)因為濃煙是從聯源汽車材料行那邊冒出來的,不是從喜來登傢俱行冒出來的,所以我才這麼說」「我119打完,我把我的車子開到金城路,回頭看聯源汽車材料行裡面已經是一片火海了,那時候鐵門還關著」「看不到(聯源汽車材料行內部),只能夠看到濃煙」「(你離開火場的時候,你是只有看到聯源汽車材料行裡面有火,其他地方都沒有嗎?)是的,其他的看不到」「因為我們的男生廁所和聯源汽車材料行相接,女生廁所那邊後面才是喜來登家具行,而且我在廣場上打119時,距離聯源汽車材料行還不到法庭的寬度,所以我能夠確定濃煙是從聯源汽車材料行冒出來的」等語明確(見該案刑事卷㈠第90至93頁),並有前開偵查卷附之平面配置圖、照片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41、96頁);而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上易字第629號案件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之目擊證人 林嘉明 亦證稱:「我是從我的資源回收場(位於同路段22巷8號)出來看,就看到我的右前方濃煙密佈,我就趕快去報警了,右前方應該是指修理廠的屋頂上面」等語(見該案刑事卷第87頁),前開證人所證述濃煙冒出處所適與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認定起火處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聯源汽車材料行內乙節吻合。⑶證人 王慈慧 即新北市消防局負責系爭火災原因鑑定之承辦
人員於原審前開刑事案件到庭證稱:「我有參與本件火災現場勘察,調查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我們現場有一個勘查小組,到現場勘查完畢後進行討論,由我負責做鑑定書。我們是由現場火流的方向判斷,最主要由現場火流的方向,及現場其他目擊者的筆錄,輔助鑑定書製作,我們認定28-1的聯源汽車材料行為起火處,起火原因是電器因素,起火戶住所是土城市○○路○○○○號辦公室內部東北側」「我們當天到達現場的時候,基本上後面26-5、26-4都還沒有燒,26-3靠北側有部分燃燒,26-2、28-1、26-1有消防隊正在搶救,我們就排除26-5、26-4是起火燃燒點。加上現場搶救人員說26-3是後來才燒的,所以我們才排除」「我們是看火流的方向,但是26-2的火流方向是由北側往南側,我們看26-1號它的火流方向是由東往西燒,28-1號它也是北側往南側燒,綜合看下來,如果是從26-2燒往28-1,一定是從南側往北側的方向燒,而不是呈現北往南燒」「火跟煙的燃燒速度往上燃燒是最快的,接下來是往橫的發展,最慢的是往下,所以我們在看26-1的時候他是只有2樓在燒。比較現場燃燒情形,我們認為26-1是被延燒下來的」「28-1的可燃物是比較少的,比傢俱行少。當天天氣的風向也可能造成」等語(見原審前開刑事卷㈡第116至119頁)。可知新北市消防局人員依火災現場勘查、採證之結果,根據現場建築物及其內物品之傾倒、塌陷、碳化、殘留、燒失、燒損等情形及鋼架變形、彎曲程度、氧化變色、變形痕跡、「V」字型燒痕等判斷現場火流之方向,復檢視起火戶即系爭28-1號建物辦公室之木質隔間牆燒失、內部冰箱往北側傾倒、西側貨櫃屋鐵皮變色燒損情形、書桌金屬隔板之氧化變色痕跡、上開木質隔間牆東側隔間板地面之角材、支架碳化燒失程度,並參酌現場目擊者黃錦庭之陳述,認定系爭26-2至26-5號建物燃燒方向係由北側往南側延燒,系爭26之1號建物燃燒方向則由東側系爭28之1號建物方向往西側延燒,系爭28之1號建物內部則由辦公室東北側往南側竄燒,故研判本案火勢係由系爭28-1號建物辦公室內部起燃,依火煙往上發展之燃燒特性,沿西側貨櫃屋向上竄燒並經由西南側波及系爭26-1、26-2號建物,故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系爭28-1號「聯源汽車材料行」;起火處所係位於系爭28-1號建物辦公室內部東北側附近處所等情,應堪以採信。
⑷證人呂禮圳即系爭火災時立於聯源汽車材料行旁菜園之目
擊證人於原審前開刑事案件固證述:其當時立於菜園方向,系爭28-1號建物面對菜園方向僅以網子作為圍籬,可以從系爭28-1號建物外面看進去,看到火從水塔下方地上燒起來時,該建物內部沒有火等語(見原審前開刑事卷㈠第78至80頁背面),證人辛金全即系爭火災當時將聯源汽車材料行內停放之吊車駛離之目擊證人於原審前開刑事案件亦證述:其於當天看到系爭28-1號建物後方交界處有冒煙,應該是有火在燒,其看到的時候是小火,該址後面之鐵板有火舌竄出,其到場將停放在上址之吊車開出來時,發現裡面之黑煙已經很大,只能看到後面交接點有冒煙,但是內部狀況不能完全看到;開吊車時,溫度應該有40幾度,車體摸起來熱熱的,感覺不至於像有火在旁邊燒等語(見原審前開刑事卷㈠第80至83頁)。惟證人呂禮圳、辛金全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位於火場之一角,目視所及僅及於聯源汽車材料行北側之開放空間,不包括位在南側之辦公室內部及貨櫃屋狀況,無從確認前開起火處當時之狀況,而證人黃錦庭於事發當時係立於系爭26-1號建物1樓司機休息室內,與系爭28-1號建物僅有一牆之隔,其自男生廁所磚牆與石棉瓦屋頂之縫隙看到火光處,與前開認定系爭28-1號內起火處之辦公室及最初延燒所及貨櫃屋之距離甚為接近,則其所見應較清晰可信,且證人王慈慧就證人呂禮圳前開證述,於原審前開刑事案件亦證稱:「水塔不會是起火點。因為它的四周沒有可燃物。因為26之1只有2樓在燒,樓下並沒有燃燒的情形,所以我們認定不是起火點」「因為水塔的位置是在26-1與26-2、28-1的交界處,如果證人(呂禮圳)說那個地方看到有火煙竄出,正好可以證明火流,那個地方是28-1的後面、旁邊是開放式的,沒有封起來,就是跟傢俱行、貨運行的接縫處沒有封起來,26-1與26-2都是封起來,最早剛開始只有煙與火,一定是把鐵皮燒穿之後,火才會從燒穿的地方竄出來,26-2傢俱行靠汽車材料行的鐵皮並沒有被燒穿,26-1號的1樓其實沒有燃燒,新林貨運行的水塔是在1樓的上面,剛好是在2樓的外面,所以那個地方不可能有火煙的地方竄出,所以可以判斷火煙是從28-1的上面竄出來」「起火點是在辦公室的東北處,先延燒到貨櫃屋,再從貨櫃屋往上燒到水塔。就是從西南側的方向跑」等語(見原審前開刑事卷㈠第
118、119頁),是證人呂禮圳、辛金全於原審前開刑事案件之證述要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⑸被上訴人再辯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無法說明系爭火災
之火流如何由系爭28之1號之西南側延燒至系爭26之2號之西北側,且系爭28之1號建物內辦公室牆外鄰近處所有數桶機油,又緊鄰該處所旁有廁所1間,均未見嚴重燒燬,且僅有辦公室燒燬,其他部分未見嚴重受損,而消防人員到達現場後,係優先對系爭26-1、26-2號建物灌救撲滅火勢,嗣始至系爭28-1號建物支援,又系爭火災後,系爭28-1與26-2號建物間之鐵皮圍牆,鄰系爭26-2號建物側之顏色較深,可知系爭火災當時溫度較高,燃燒時間應較長,可知起火處應非系爭28-1號建物,系爭28-1號建物少可燃物,且為開放空間,無法積蓄熱量,不可能為起火戶云云。惟查,研判火災起火點,須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燃燒時間,並輔以消防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目擊者陳述及其他佐證,據以分析研判後歸納起火處所等情,有內政部99年11月10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前開刑事卷㈡第93頁),證人王慈慧於原審前開刑事案件亦結證稱:系爭26-2號喜來登傢俱行那邊會燒得比較嚴重因為那邊燒比較久,所產生的氧化程度比較高,系爭28-1號建物的火勢是比較早撲滅的,所以比較不嚴重,而起火點的判斷,除了考量建物燒毀的情形,還要綜合火流的方向及合理性、建物內部置放的物品、燃燒時間等判斷之,有可能燃燒最嚴重之處不一定是起火點,而是延燒之處等語(見原審前開刑事卷㈡第122頁、本院卷㈠第257頁背面),而系爭28-1號建物內起火處係位在建物南側之辦公室內東北處,該處有木質長桌、椅等可燃物,且於起燃後依火煙往上發展之燃燒特性,沿西側貨櫃屋向上竄燒並經由西南側波及系爭26-1號、26-2號建物,與系爭28-1號建物內有無放置大量可燃物、能否積蓄熱能無關,是被上訴人徒以系爭28-1號建物較諸系爭26-2號建物燒損情形為輕,可燃物較少、空間開放等即謂起火點非在系爭28-1號建物,而置系爭火災火流延燒方向等現場跡證等因素於不顧,亦無足採。
⒉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系爭28-1號建物內之電器因素
⑴系爭火災起火點既經認定如上述,而關於系爭火災起火之
原因,經新北市消防人員勘查起火處所附近發現:①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故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燃(自燃)之可能性;②並未發現有縱火加速劑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亦未發現盛有促燃劑之容器,且調查人員於現場起火處所附近進行證物採集,經化驗、分析後並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之成分,有新北市消防局98年9月2日第H09H28H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46頁),系爭火災起火戶之系爭28-1號建物雖北側為開放式建物,然被上訴人表示其於該址經營近20年,期間並未遭人侵入或破壞之情形,故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低;③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菸蒂、線香等微小火源遺留之跡證,且被上訴人亦表示平日雖有抽菸之習慣,為其皆於室外空曠處抽菸,且據現場搶救人員表示,抵達時起火戶(即28之1號)辦公室內部已全面燃燒,且辦公室之木質隔間牆已完全燒失無法辨認,顯見火勢擴展甚速,與微小火源經熱蓄積引燃之燃燒特性不甚相符,故可排除遺留火種(菸蒂、線香等)引燃之可能性;④起火處係位於系爭28之1號建物辦公室內部東北側附近處所,辦公室東北側木質長桌上方原擺放有金屬置物架,該處並有電腦主機、螢幕、監視錄影設備主機等電器設備,而調查人員於起火處附近掘獲之電源線熔痕跡證,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後結果為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檢視總電源開關箱內部無熔絲開關亦有跳脫之情形,顯見系爭火災當時該址係處於通電中之狀態,且有使用電器設備之情形,又起火處附近均為易燃之木質材料,不排除為該處電源線發生異常短路後,致周圍之物引燃,研判火災起因以電器因素異常引燃所造成之可能性較大等節,此有前開偵查卷附之新北市火災原因鑑定書、現場平面圖、配置圖暨其照片可參。又前開起火處附近掘獲之電源線(見前開偵查卷第94頁照片編號94),經新北市政府消防人員發現有熔痕跡證,遂攜回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造成該熔痕之原因,經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認定該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981116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45頁)。再依證人王慈慧於原審前開刑事案件結證稱:「所謂電器因素是指電器設備、室內配線所產生之異常」「所謂通電熔痕是指電線在通電之狀態下發生短路,會產生特殊的熔珠的形狀,我們在現場所看到這個就是通電熔痕。我們在現場有看到熔珠」「我們在起火處看到數節的電線,上面有短路跡證」「(採證電線送請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是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跡相同」「無熔絲開關有跳脫的情形可以證明室內電線是屬於通電的狀態,可以證明電源是開的狀況,並沒有關閉,所以才會跳開的情形」等語綦詳(見原審前開刑事卷㈡第116頁背面至117頁),並有系爭28-1號建物220V無熔絲開關跳脫照片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96頁編號98照片)。
⑵被上訴人固辯以系爭28-1建物內220V無熔絲開關並未跳脫
,證人唐勝榮即平日負責檢修28-1號建物電氣設備之電工於原審前開刑事案件亦附和證述:伊在系爭火災之後,有去現場看聯源汽車材料行的變壓器及變壓器連接220V及110V的電線之損壞情形,伊看到的是高溫變形,電源箱都沒有燒燬,屋頂那段從外部電源接進來的那段電線全部燒燬,從外部電源到220V開關箱之前有一段電線沒有燒到,但全部都爆開,塑膠皮都裂開,伊沒有看過這種情形。因為一般如果是電線走火的話,應該是整條電線都燒掉,而不是只有皮爆開,銅線卻還好。就伊所看到110V這部分漏電斷路器並沒有跳脫,而220V總開關的把手是被熔化有點垂下來,也應該是沒有跳脫。一般室內的電線短路應該是從110V的開關箱那邊跳開,因為110V的開關箱裡面已經有兩道開關,所以應該不會在220V的開關箱才跳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4至86頁)。惟查,系爭28-1號建物於系爭火災當時220V無熔絲開關確已跳脫等情,有前開照片可稽,則證人唐勝榮前開證述220V無熔絲開關並未跳脫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至系爭28-1號建物內所設置之110V漏電斷路器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未跳脫,固據證人王慈慧證述屬實(見原審前開刑事卷㈡第120頁),並有證人 王慈慧庭 呈照片可按(見原審前開刑事卷㈡第124頁)。然按室內配電110V分路如有過電流(過負載及短路)情形發生,配電箱內之分路保護無熔絲斷路器會自動跳脫切斷故障電流,然因線路阻抗較高或斷路器動作特性不佳時,有可能不會產生跳脫動作,或由分路保護電源側上一層級之220V無熔線斷路器產生保護跳脫;另室內電線在通電狀態下被火燒,亦會發生短路過電流情形,分路無熔絲斷路器同樣會產生前述跳脫動作等情,有原審前開刑事卷㈡附之內政部消防署99年11月10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前開刑事卷㈡第93頁),足見系爭28-1號建物內110V漏電斷路器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未跳脫,不能作為排除220V無熔絲開關跳脫之根據。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其案發當時之總電源開關並沒有關閉,廠內有裝設監視設備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22、103頁),亦坦認聯源汽車材料行內之電源於系爭火災當時係處於通電之狀態,益見證人王慈慧前開證述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聯源汽車材料行(即系爭28之1號建物)於系爭火災當時處於正常通電狀態等語,堪予採信。
⑶又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
定結果亦認:依消防單位於火災現場之勘驗紀錄,系爭28-1號建物總電源開關箱內部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之情況,由此可資證明火災發生前電源是開的,以系爭28-1號建物辦公室木質隔間、內部物品呈現碳化至完全燒失等顯著燃燒跡象,消防單位於該處之L型長桌附近(有明顯燃燒跡象)掘獲數條電源線,經電子顯微鏡進行表面檢驗與觀察後,線徑末端具一熔珠,表面有一層暗紅色的氧化膜,有小凹坑、裂紋等現象,具有通電狀態中電氣線路之巨觀特徵,本院目前無法排除系爭28-1號建物因電氣因素異常引發火災之可能性等情,有該院前開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1頁)。至被上訴人另辯稱消防人員採集之電線係其為客戶維修汽車所留下之短路之汽車用電線,非家庭使用之花線云云,證人唐勝榮於原審前開刑事案件亦附和證稱該電線非家庭電器用之花線云云(見原審前開刑事卷㈠第86頁背面)。然查,證人王慈慧於原審前開刑事案件證稱:「(採集之電線)因為有短路的現象,且起火處沒有汽車,該處是材料行,材料沒有通電」等語(見原審前開刑事卷㈡第120頁),且被上訴人既陳稱採集所得之電線係其因維修測試裝設於汽車內部之電線有無呈現通電狀態,以其他電線之銅導體部分碰觸該汽車內部之電線銅導體,汽車內部電線銅導體產生短路熔痕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0頁),衡情用以測試之短路汽車電線即無法再行使用,被上訴人應無加以保留之必要,何以本件消防鑑識人員竟於起火處之聯源汽車材料行辦公室東北側木質長桌附近採集取得前開短路電線?證人謝美燕即被上訴人之妻於本院雖證稱:該木質長桌內係存放客戶換下來的汽車材料,保留給客戶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6頁)。然查,一般汽車維修廠保留已更換舊品供客戶於付費時查驗者,多係針對單價較高易生爭執之汽車零件,鮮聞有保留單價甚微之汽車用電線供客戶查驗之情形,且依被上訴人前開所述,短路之汽車電線係其測試客戶汽車而產生,並非客戶汽車原有電線發生故障,則被上訴人將其測試而產生之短路汽車用電線保留供客戶查驗,已難謂合於常情。況系爭火災發生當時,被上訴人經營之聯源汽車材料行內除證人辛金全駛離之吊車外,並無其他待維修之汽車,已據證人辛金全於原審前開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見原審前開刑事卷㈠第83頁),顯然系爭火災當時,被上訴人經營之聯源汽車材料行並無其他待修或待客戶領取之車輛,則證人謝美燕前開證述辦公室木質長桌內保留有供客戶查驗之短路汽車用電線云云,顯非實在。再者,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將消防鑑識人員採集取得之前開短路電線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認無法辨別係汽車用花線抑或一般電器之電線,有該院101年6月12日(101)中北法純字第0602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5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嗣再辯以消防鑑識人員採集之短路電線非自系爭28-1號建物內取得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及本件原審中,從未爭執消防鑑識人員所採集之前開短路電線係自系爭28-1號建物內採集取得,其於本院前亦自承前開短路電線係系爭28-1號建物內維修客戶汽車所餘留之短路汽車用電線等語,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事後辯稱前開短路電線非自系爭28-1號建物採集取得云云,顯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⑴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28-1號建物雖係上訴人所共有,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經營聯源汽車材料行使用已有20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22頁),而系爭26-2至26-5、28-1號建物所使用之電力係由上訴人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送電至上訴人裝置之總電錶處,由各建物承租人自行負責拉線送電至各承租建物處,並由各承租人自行佈線用電,各承租人係依其承租建物內裝置之電錶繳納電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40至241頁),被上訴人既係系爭28-1號建物之使用人,且系爭28-1號建物內之用電係由其自行拉線、佈線,自負有維護該建物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且其因廠內裝設監視設備,建物內部長期保持通電狀態,乃其竟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建物內之電氣設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致配置於建物之電源短路,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之責。
⑵被上訴人雖辯以其已裝置110V漏電斷路器及220V無熔絲開
關,有漏電或者是短路情況,就會跳開,且委請電工唐榮勝負責電路檢修,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然查,系爭28-1號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220V無熔絲開關已跳脫,然110V漏電斷路器並未跳脫,此節係因線路阻抗較高或斷路器動作特性不佳時,有可能不會產生跳脫動作,或由分路保護電源側上一層級之220V無熔線斷路器產生保護跳脫,有上揭內政部消防署99年11月10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而參諸證人唐勝榮於原審前開刑事案件亦證述其並未具有水電專業證照,是證人唐勝榮所裝設之前開電路安全設備是否可正常運作,是否能勝任系爭28-1號建物電氣安全,已非無疑。況電源配線電裝設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係輔助安全用電之配件,並非保證電源線路安全之證明,使用者仍應定期檢修及隨時注意安全用電,始為上策。系爭火災雖因起火處燒燬嚴重已無法進一步鑑定系爭火災發生之確實原因為何種電器因素,然參諸證人王慈慧於原審前開刑事案件證述:短路原因可能係漏電、絕緣體破損、電器本身故障或電線老化等語(見原審前開刑事卷㈡第121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前開刑事案件亦陳稱其所經營之聯源汽車材料行並無定期安檢維修電氣設備,亦未做檢修申報,只有壞掉時,會請電工唐勝榮前來處理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22、103、104頁),自難謂其對系爭28-1號建物因電氣因素所引起之系爭火災無過失。而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審酌如后:
⒈建物部分
⑴查我國房屋稅主管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應
依據各直轄市、縣(市)(局)選派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所組成,並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按照房屋建材、耐用年數、折舊標準、所處街道村里商業交通情形、房屋供求概況、各不同地段房屋買賣價格等相關事項,每3年評定一次之「房屋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此觀房屋稅條例第9至11條規定甚明。可見房屋之課稅現值,係經調查評定,自具有反應房屋價格之功能。本件既無系爭26-2至26-5號建物回復原狀費用之證據,則以系爭建物於燒燬年度之課稅現值據為認定房屋價值之標準,應屬可取。查上訴人所有系爭26-2、26-3、26-4、26-5號建物因系爭火災而燒燬,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前開建物98年度之課稅現值各為141萬6,500元、169萬7,400元、181萬1,200元、32萬1,300元,共計價值494萬6,4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9月17日北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又此項現值之評定已考慮房屋折舊,被上訴人抗辯應再計算折舊云云,即無必要。被上訴人復抗辯前開建物於辦理稅籍登記時,因上訴人希冀日後獲得高額徵收補償而虛增建物面積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前開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係於93年間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前開函文可參,衡諸常情,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多以短報建物面積以圖少繳房屋稅,鮮有虛增建物面積之情事,被上訴人空言辯稱上訴人虛增登記建物面積云云,自難憑取。
⑵又查,系爭26-2至26-5號建物係上訴人出租土地予他人興
建建物,於租約期滿後,承租人同意將前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各有權利4分之1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前開建物既因系爭火災而燒燬,則上訴人就前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收益之權利自受侵害,不因上訴人是否取得前開建物所有權而異,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非前開建物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賠償云云,亦無足取。
而查,上訴人就前開建物各有4分之1權利,是上訴人就前開建物回復原狀費用為各123萬6,600元(計算式:4,946,400÷4=1,236,600)。上訴人嗣雖提出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康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書,主張前開建物經鑑定價值1,217萬8,984元,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建物損害云云。然細譯前開鑑價報告書所記載之建物面積與前開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面積並不相符,且質之證人 徐正吉 即誠康公司人員於本院證述:鑑定當時現場已重建新建物,鑑價報告內所記載之建物面積係依據上訴人告知原建物鐵柱之位置測繪而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背面至117頁),顯見前開鑑價報告書所記載之建物面積係全憑上訴人片面指示建物界線而測繪取得,尚難逕認與系爭火災發生時前開建物之面積相符。誠康公司前開鑑價報告書所載前開建物面積既非屬實,則上訴人執該鑑價報告書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建物損害,即非有據。
⒉租金收入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26-2號建物原出租予訴外人王正義經營喜
來登傢俱行,每月租金8萬元,系爭26-4號建物原出租予訴外人呂學哲經營鴻霸公司,每月租金5萬元,系爭26-5號建物則出租予訴外人 蔡如林 ,作為新北市○○道訓練中心使用,每月租金1萬元,已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99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卷第23至3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就系爭26-5號建物業於99年9月3日出賣予訴外人 黃俊幸 ,有前開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8頁),亦即上訴人就系爭26-5號建物自99年9月3日起已無租金損失可言。上訴人所有前開建物因系爭火災燒燬而無法再行出租,就系爭26-2、26-4號建物部分受有自98年8月28日起至99年9月28日止計13個月,每月租金損失13萬元,共計169萬元(計算式:130,000×13=0000000),另就系爭26-5號建物部分受有自98年8月28日起至99年9月2日止計12個月又6日,每月租金損失1萬元,共計12萬2,000元〈計算式:10,000×(12+6/30)=122,000〉,以上租金損失共計181萬2,000元(計算式:1,690,000+122,000=1,812,000)。
⑵又系爭26-2、26-4、26-5號建物因系爭火災燒燬後,上訴
人自98年11月21日起將前開建物所在之部分土地出租予偉全清除有限公司(下稱偉全公司),每月租金1萬6,000元,另自99年1月1日起將部分土地出租予新林貨運公司,租金每月1萬元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68頁),被上訴人固辯稱前開土地租賃契約內所記載之租金刻意降低,惟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查上訴人就系爭26-2、26-4、26-5建物雖因系爭火災燒燬而無法出租,然上訴人另將建物所在之土地出租他人而受有利益,自應加以扣除,以上訴人自98年11月21日起至99年9月28日止計10個月又8日,自偉全公司獲有租金每月1萬6,000元,共計16萬4,267元〈計算式:16,000×(10+8/30)=164,2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9月28日止計8個月又28日,自新林貨運公司獲有租金收入每月1萬元,共計8萬9,333元〈計算式:
10,000×(8+28/30)=8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就前開建物所在土地出租另受有利益共計25萬3,600元(計算式:164,267+89,333=253,600),則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租金收入之損害為155萬8,400元(計算式:1,812,000-253,600=1,558,400),以上訴人對前開建物各有權利4分之1,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損失各38萬9,600元(計算式:1,558,400÷4=389,600),即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租金損失14萬元及追加請求租金損害24萬9,600元之部分(計算式:389,600-140,000=249,600),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上訴人陳文魁經營之年代企業社之財物及營業損失
⑴上訴人陳文魁主張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於系爭26-3號建
物係由其經營年代企業社,從事印刷業務乙節,已據證人 王金玉 即年代企業社員工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15頁),核與證人 王樹森 即與年代企業社有業務往來之大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樹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14頁背面),並有年代企業社與大樹公司往來之統一發票、年代企業社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98年度之往來明細、銷貨簿、總分類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0、111至112頁),自堪採信。被上訴人雖辯以年代企業社之工廠登記早於97年4月16日辦理歇業登記應無營業云云。然查,上訴人陳文魁經營之年代企業社於78年1月18日申辦工廠登記於新北市○○區○○路○○巷○○號,該工廠登記業於97年4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逕為廢止登記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3頁),惟上訴人陳文魁經營之年代企業社自84年6月16日經核准為營利事業登記迄今尚未辦理歇業,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1年8月6日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8至230頁),且年代企業社於前開工廠登記遭新北市政府逕為廢止登記後,實際上猶繼續於系爭26-3號建物經營印刷業務,業據前開證人王金玉、王樹森證述綦詳,自難僅以年代企業社設於他處之工廠登記業經廢止登記即謂其實際上已無營業之事實。
⑵上訴人陳文魁復主張其所經營之年代企業社因系爭火災受
有財物損害1,048萬8,500元、營業損失378萬1,676元,共計1,427萬176元,固據提出誠康公司鑑價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至8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質之誠康公司人員徐正吉於本院證稱:鑑定方式是依照上訴人提出資產負債表上所列之財產目錄、火災照片,以及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損失概況表以鑑定,鑑價報告中所表列為損害之設備及數量未經確定,而營業損失是依據新北市辦理公共工程地上查估物拆遷補償、救濟基準估算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頁),並提出上訴人於委託鑑價時提供之火災損失概況表以佐其說(見本院卷㈡第123至124頁)。而細譯誠康公司所製作之鑑價報告書中所記載之損害財產品名及數量,與上訴人提供予誠康公司之前開火災損失概況表之內容完全一致(見本院卷㈠第73至76頁),顯然誠康公司之鑑價報告書係完全依上訴人片面製作之火災損失概況表作為估算財物損失之根據。又誠康公司所製作之前開鑑價報告書內關於年代企業社之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係以誠康公司估算之系爭26-2至26-5建號全部面積1,765.52平方公尺為基準,依新北市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核算營業損失150萬2,416元、薪資補償205萬9,454元及勞健保損失21萬9,806元,共計378萬1,676元,有前開鑑價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然誠康公司非惟將系爭26-2至26-5號建物全部面積誤認全係年代企業社之營業面積,且依上訴人陳文魁自承年代企業社自系爭火災發生後僅停業1個月即恢復營業(見本院卷㈡第6頁),亦與一般公共工程拆遷地上物造成長久無法營業之情形有別,是誠康公司前開鑑價報告書關於財物及營業損失之鑑定基礎及計算方式既屬有誤,自不足採。
⑶稽之上訴人提出系爭火災後之現場照片,年代企業社所有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見本院卷㈠第78頁左下)、電動堆高機1台(見本院卷㈠第78頁左上)、塑膠射出機2台(見本院卷㈠第78頁右上、右下)、粉料機1台(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右下)、壓印機1台(見本院卷㈠第79頁左下)、燙金機3台(見本院卷㈠第80頁左上、右上、右下)、冷卻系統1套(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右上)、冷氣機1台(見本院卷㈠第84頁右下)確於系爭火災中燒燬,並有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8頁),是上訴人陳文魁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自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另有前開火災損失概況表上記載之壓紋機等其他財物於系爭火災中燒燬,惟由系爭火災後之現場照片無從辨識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財物遭燒燬,且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取。
⑷按行政院87年1月15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令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印刷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而上訴人陳文魁自承機車及其他印刷設備使用已逾5年以上(見本院卷㈡第186頁背面),參以年代企業社之財產目錄中關於機械設備均已因超過耐用年數而繼續使用,由年代企業社以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有年代企業社財產目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65頁),顯見前開機器設備業已使用超出原定之耐用年限甚明。又參酌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按修正後之規定為: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因本件係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前開機車及機器設備之折舊,非屬營利事業就折舊性固定資產自行預估其殘值可使用年數;爰參酌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計算上開機車及機器設備之折舊,附此說明)。次查,上訴人主張年代企業社遭燒燬之前開機車及機器設備,新購價格為機車6萬元、電動堆高機1台5萬元、粉料機1台30萬元,有報價單、網路拍賣價格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6至168頁),自堪採信。又查,塑膠射出機每台市價僅68萬元、壓印機每台市價50萬元、燙金機每台市價最低18萬5,000元、冷卻塔系統每套市價1萬3,300元、冷氣每台市價1萬7,000元,有報價單、各機關學校購置物品預算編列參考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7、148、149、170頁),上訴人主張塑膠射出機每台150萬元、壓印機每台120萬元、燙金機每台30萬元、冷卻塔系統每套6萬元、冷氣機每台4萬元,尚乏依據,不足採信。基上,上訴人陳文魁所經營之年代企業社因系爭火災遭燒燬之財物新購價格共計285萬5,300元〈計算式:60,000(機車)+50,000(電動堆高機)+300,000(粉料機)+680,000×2(塑膠射出機)+500,000(壓印機)+185,000×3(燙金機)+13,300(冷卻塔系統)+17,000(冷氣機)=2,855,300〉,扣除10分之9之折舊後,前開機車及機器設備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8萬5,530元(計算式:2,855,300×0.1=285,530)。
⑸復查,上訴人陳文魁自承系爭火災發生後,年代企業社僅
停業1個月,旋即繼續於他址營業等情(見本院卷㈡第6頁),顯然上訴人陳文魁僅受有1個月之營業損失。又查,上訴人陳文魁經營之年代企業社自98年1月1日起至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個月98年8月31日止之銷貨收入扣除薪資、工資、執行業務所得,現金虧損達1萬4,613元,系爭火災發生後迄至98年12月31日止,現金虧損仍達9萬1,294元,有年代企業社98年度總分類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至45頁),則上訴人陳文魁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營業損失云云,尚不足取。
⒋法定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應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惟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並未向上訴人為請求,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就原起訴及追加部分,各僅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7日(見前開重附民字卷第49頁)、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日(見本院卷㈠第2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自系爭火災發生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人陳文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建物損害123萬6,600元、租金收入損失各14萬元及年代企業社之財物損害28萬5,530元,共計166萬2,130元;上訴人陳寬成、陳金城、陳中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建物損害各123萬6,600元、租金收入損失各14萬元,共計各137萬6,600元,及均自民國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收入損失各24萬9,600元,及均自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前開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追加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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