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告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盧彥晴 被告 李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4日、10月15日向原告借得新臺
幣(下同)50萬元、80萬元,並分別於同日簽立借款借據,約定清償期均為108年10月1日;又於同年11月間向原告借得30萬元,於11月15日簽立借款借據,約定清償期為108年11月1日。
㈡嗣後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跟原告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係合股500萬元投資訴外人 王派宏 之投資方案,故伊簽立借據予原告,並影印本票及合約予他合夥人,且伊予合股之合夥人每月皆可拿取每月百分之三之利息,金流方面係原告匯款至伊帳戶後,由伊轉匯至王派宏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上開第2項之立法說明為:「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時,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爰參考德國民法第607條第2項、日本民法第588條規定,增訂第2項。惟其標的,仍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限,俾與消費借貸之係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性質相等。」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衡諸常情,瞭解及認同私文書之記載後始簽名於其上者為常態事實,未認同私文書之記載即簽名於其上者為變態事實。再者,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為證,被告對上開借據為其親簽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僅以前詞置辯,然上開借據已經明確記載各該款項為「借款」並約明清償期,堪認兩造確實已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憑採。
五、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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