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瑞旺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瑞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白瑞旺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2時至13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某餐廳與友人飲用高粱酒,而由友人搭載其前往臺中市梧棲區該友人住處後,白瑞旺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其駕駛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鰲峰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見其行駛方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進入前開路口,欲右轉沿鰲峰路往東方向行駛;適 黃森茂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駛入前開路口,欲左轉沿中央路往南行駛,白瑞旺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機車左前車頭因而不慎撞及黃森茂所駕機車左側車身,致黃森茂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左下肢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白瑞旺於事故發生後,見黃森茂跌倒在地,明知其駕車因前開過失行為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黃森茂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自己之姓名、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得悉肇事車輛車號,通知白瑞旺到案說明,而於同日21時2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瑞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森茂於警詢時證述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所駕機車撞及致人車倒地受傷後,被告未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機車逃逸等情甚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小隊警員 蔡宗旻 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明哲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事故現場及被害人機車車損照片14張、被害人傷勢照片3張、被告機車車損照片19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白瑞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本案酒後駕駛之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而本案肇事逃逸罪部分則與前案犯罪所保護之法益同為維護交通安全,其侵害法益類同,被告前因酒後駕駛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駛及肇事逃逸罪,足見被告漠視公共交通安全,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因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詳後述),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提高刑責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其修法理由指出: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能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準此,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於案發後雖即離開現場,然本案事故係發生於日間,依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現場為時有人車往來之處,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不致影響其行動,可見被害人並不致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其生命,或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再參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先停下與被害人對話後始行逃逸,被告並供稱:伊看到被害人跌倒在地只有擦傷,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犯後翌日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亦可見被告確有悔意,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甚輕,殊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1月,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的感覺,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前於91年、10
1年、105年間均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再度重蹈覆轍,並因而闖越紅燈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且於事故發生後近6小時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2毫克,顯見其於事故發生時酒醉程度非輕,又其駕駛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逃離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並參以被告供稱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清潔工為業,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