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字第92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告 李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由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暨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十九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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