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 吳遠道 相對人 黃永海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9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9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考。又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另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亦有明文。再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倘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故相對人顯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91年2月
8日,相對人則係於109年9月29日始具狀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之票據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另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亦未遵期作成拒絕證書,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5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中,關於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相對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相對人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部分,核均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另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乙節,則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依首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即為已足;而抗告人所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之部分,則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係指相對人若未提示,即不得請求付款之意,是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則與前述同一理由,仍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五、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