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忠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忠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忠輝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應係第7款之誤植)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檢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相關案件歷審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原即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未影響其得併合處罰之範圍,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
(三)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亦係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法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3、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明定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於主文內諭知。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而就罰金易服勞役之制度,於民國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第42條第4項「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5項「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規定,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折算標準,此核與刑法第42條第3項係在規範法院諭知罰金刑之「個案」所裁量之折算標準,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結果,均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情形有別。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7年度臺非字第120號判決參照)。
(五)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本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然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非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距甚遠,責任非難重覆程度甚低;復參酌各原確定判決所載受刑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及附表編號2、3之犯罪所得,再衡酌上開各罪在所侵犯之法益是否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乙情,另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前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與附表編號3之罪,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前者以1,000元折算1日,後者以2,000元折算1日,本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即14月),若易科罰金係以2,000元折算1日,則折算後易科罰金總額為840,000元(即30日×14月×2,000元=840,000元),較附表編號1、2、3各按原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總額690,000元為高(即【30日×5月×1,000元】+【30日×6月×1,000元】+【30日×6月×2,000元】=690,000元),已非允洽;如易科罰金係以1,000元折算1日,則折算後易科罰金總額為420,000元(即30日×14月×1,000元=420,000元),較附表編號3原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為360,000元(即30日×6月×2,000元=360,000元)為高,並低於前揭附表編號1、2、3各按原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總額690,000元,應屬妥適。是本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
(四)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原確定判決均有併科罰金,惟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前者以1,000元折算1日,勞役期限為360日(360,000元÷1,000元=360日),後者以2,000元折算1日,勞役期限為250日(500,000元÷2,000元=250日),依前揭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而本件經本院定應執行併科罰金700,000元,其折算之勞役期限達700日(700,000元÷1,000元=700日),已逾1年,依前揭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應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五)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臺東地院定應執行刑且業於10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