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毒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文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9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文河(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下午3
時12分許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接受採尿並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確認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4025ng/ml、13965ng/ml,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等情,有臺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檢體編號結果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2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總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均超出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檢確認,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被告偵查時雖辯以受人誘騙而於110年1月間吸食含有毒品之香菸云云,然依其自述已非初次受人誘騙而經同一人提供香菸吸食,則縱香菸內含有毒品一事非假亦難諉為不知。況該根香菸是否確實存在、是否含有毒品,均無從查證,無從憑為被告有利認定。再被告辯以吸食含有毒品之香煙時間為110年1月,縱採對被告最有利認定係110年1月31日吸食,距其採尿時間即同年2月3日已至少3日,與其尿液採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仍破千上萬之高數值顯不相符,蓋隨時間經過所驗得濃度數值應大幅降低為是,被告辯詞應無可採。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至於被告雖曾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目前仍在戒癮治療期間、尚未完成。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機構外處遇,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構內處遇並無互斥關係,遑論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與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條件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不符,尚無從逕行追訴處罰,本件有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台東醫院接受1年期間的戒癮治療,治療期間在醫院每次驗尿結果都是呈陰性反應,但在地檢署驗尿卻是陽性反應,請求法院再作1次驗尿檢驗,澄清被告未再吸食毒品之事實。
三、經查:㈠本件係臺東地檢署109年緩護命字第350號案件通知受保護管
束人即被告於110年2月3日採尿,被告到署後,先請被告確認採尿封緘上之年籍資料,正確後始入採尿室採驗尿液,由被告自行將尿液裝入甲、乙瓶,出採尿室後由採尿人員在封緘貼紙上註記完成時間,並將封條封於瓶身與瓶蓋,被告按捺指紋在採尿瓶騎縫上,最後貼上編號貼紙、膠帶封瓶,存入冰箱保存上鎖,且全程皆有監視器錄影等情,有110年8月13日臺東地檢署東檢熙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並有該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三聯可證(毒偵卷第11頁、第13頁),堪認採尿封緘之過程,被告全程參與,送驗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無訛。
㈡按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
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再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上開被告排放之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性,自無重新驗尿之必要。
㈢又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明確(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被告於「110年2月3日」下午3時12分許在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確認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4025ng/ml、13965ng/ml,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2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總表、臺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結果表等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頁至第13頁),足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超出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甚多,顯不可能如被告所述係於「110年1月」誤施用含有毒品之香煙所致,蓋隨著時間經過,尿液中所驗得毒品濃度數值應大幅降低為是,甚至無法檢出,但被告被檢出之閾值卻係破千上萬,故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綽號「 阿丁 」之人向其借錢,用毒品來償還,其
才會施用到含有毒品的香煙(毒偵卷第41頁),然「阿丁」既係以毒菸抵償對被告之欠債,即無不告知其所交付之香菸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用以作價償還債務乙情,則被告先後2次於其所述109年12月及110年1月予以收受並吸用,顯非受人誘騙而誤用毒品。況據被告稱香菸的殘渣及菸蒂均被丟掉了,找不到當初抽的那根毒菸,則該根香菸是否確實存在、是否含有毒品,已無從查證,當無從憑為被告有利認定。
㈤綜上,被告辯詞應無可採,其於110年2月3日下午3時12分許
在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依科學檢驗之結果,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毒品條例相關規定之說明:㈠毒品條例第24條第1、2項原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第2項)。」關於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可見立法者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機構外之處遇,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乃機構內之處遇措施並不相同,縱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不排斥觀察、勒戒程序之適用。
㈡參以,
1.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制方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2.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該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換言之,被告是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3.對於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內的他次施用毒品行為,如認為無法再為任何處遇,操作上可能會造成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內的施用行為為「法外空間」,等同於縱容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可以恣意施用毒品,頂多只是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而已,顯然無法實現毒品條例戒除毒癮的立法目的,亦無法發揮法律的預防效果。
五、檢察官聲請被告應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為適當:㈠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原審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認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被告雖曾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
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應履行戒癮治療期間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0年8月9日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命令通知暨附表可參(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第33頁)。參照前述說明,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機構外處遇,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構內處遇並無互斥關係,遑論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條件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不符,尚無從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仍有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復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有明顯不當的
違反法律平等原則的差別訴追,或者是基於刑事處遇目的以外的惡意訴追意圖,難認檢察官有濫用訴追權之情(聲請觀察勒戒應亦屬廣義追訴權之一環)。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自應依法予以受理,並為實體裁定。準此,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