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另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進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