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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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建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銘建於民國99年3月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北上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九線公路220.6公里處,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速限之指示,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段,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吳豐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其妻 陳婌慧 、子吳○○於上開路段南下車道擬迴轉至北上車道,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黃銘建未及煞車向右閃避,撞擊吳豐仕所駕駛自小客貨車右前輪葉子板,造成陳婌慧受有肘挫傷、吳○○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黃銘建於肇事後在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其犯罪前,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王明成 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銘建於警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豐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件,現場照片25張、
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件。
㈣被害人陳婌慧及其子吳○○之診斷證明書各1件。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北上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肇事路段道路筆直,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告訴人駕駛小客貨車於該路段迴車,自為被告所得見,且由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貨車右前輪葉子板之受損情況,及參被害人陳婌慧於另案吳豐仕過失傷害案件(99年度偵字第5325號)中陳述當時以步行之速度緩速迴車,迴正後要踩油門起步,在很短時間,大概有2、3秒就聽到碰一聲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起訴書),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告訴人所駕駛小客貨車已迴向朝北方向,惟尚未完全迴正,呈稍向右斜情況,正欲加油迴正起步前行時,被告超速駛近,不及煞車而向右閃避,自右後方超越告訴人小客貨車時撞擊告訴人小客貨車右前輪葉子板而肇事。告訴人於肇事後已將車輛往前移動,其辯稱已迴正行駛云云,委無可採。綜衡當時情形,告訴人既以緩速迴轉相當時間,已接近迴轉完成,顯非待被告駕車趨近時始猝然迴車致被告有措手不及而未能為適當反應之情事,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不僅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前方有告訴人駕車迴轉中之車前狀況,應為主要肇事因素。又於一般道路,不可能全無車輛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所謂「看清無來往車輛」,應係指迴車之安全距離內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且應儘速完成迴車避免影響來車之行駛。本件肇事路段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已如前述,告訴人對來往車輛應予得見,惟告訴人見被告小客車超速駛近中,仍貿然迴車,復以極緩速度迴車,影響來車之行駛,可認為次要肇事因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未審酌被告超速行駛,縮短行車駛近之時間,影響告訴人對迴車安全距離判斷,僅以路權歸屬遽認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貨車,迴轉時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次要因素云云,尚嫌粗略,自難完全遽採。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黃銘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 陳淑慧 及其子吳OO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賠償被害人,惟被告已表達願和解之誠意及態度,為告訴人所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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