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 王宥欣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營偵字第2020號、104年度偵字第20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宥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冤枉的,我以為是真的才寄給他,但我也受到傷害,我什麼都沒有得到,我身體去住院,因為期間有打一通電話,後來銀行問我說是不是我在使用的,我是為了配合他,當時我只是有個貪念想說可以拿到一筆錢,但我被騙了,沒有拿到錢,他只是想要利用我的戶頭去騙錢,我什麼都沒有拿到。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希望判3個月就好」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辯稱帳戶及提款卡是遺失云云,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是因為網友 趙弘毅 表示,伊六合彩中獎,要借她的帳戶領獎,並會將獎金分紅給她,因一時貪念才會將帳戶借給網友使用等語,並提出宅急便交寄包裹的客戶收執聯為證。足認,本件詐騙集團用以向被害人騙取金錢之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戶確係被告所交付無疑。又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被害者,被騙去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又沒有拿到約定的錢。然查,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只是有個貪念想說可以拿到一筆錢」、「他說可以賺一筆錢要分享給我」、「我也不知道,想說怎麼有這麼好的事來賭賭看,是想說可以領到那筆錢」、「我從頭到尾是無辜,是因為一個貪念才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從而,被告對於所謂的網友向她借用帳戶及提款卡乙節,心理也是存有懷疑,然因貪圖該網友所承諾給予的金錢,故而容任該網友,縱使該網友將其所交付之帳戶及提款卡做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用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之犯行,具有未必故意。被害人因遭受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內,並且旋即遭提領一空,除有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外,並有卷附被害人匯款資料以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103年8月11日華高博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佐,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宥欣幫助詐欺之犯行已堪認定。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王宥欣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所為等同助長犯罪,被告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王宥欣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上訴人上訴指摘之部分,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本院認為,以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110萬元之鉅,原審審酌後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且其所量處之刑度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其判決之量刑即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月,衡量本件被害人遭騙之金額以及被告先前始終否認交付帳戶並辯稱是帳戶遺失之犯後態度,本院認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不足以衡平犯行之惡性,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宥欣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原
審依法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揭事由及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之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孫淑玉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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