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任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任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任鴻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54、57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任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於104年9月7日,以104年南院刑緝字第21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至105年1月9日始經警緝獲,有本院上開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件附卷可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經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基於刑事裁判簡明原則,就本件查獲驗尿過程及結果、「五年內再犯」之起訴條件,累犯紀錄等節,詳卷所示,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規定所製作之簡化判決,附予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15號被告周任鴻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周任鴻前 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營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16日假釋出監,迄至101年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周任鴻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基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4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家中,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基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5日18時許,在相同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周任鴻 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為警偵辦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任鴻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鑑定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觀察勒戒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美惠(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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