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5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18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豊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裁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又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下列事項: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㈠、㈡之施用方式,原記載「
不詳方式」,均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豊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李豊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3月8日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8日期滿,該次施用犯行另經該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屬3犯以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3次之罪,犯意有別、行為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綽號「阿狗」之人,但
並未提供該人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供警方追查(見警卷第3頁),自難認已具體供出上游。再被告於員警104年9月14日前往住處查訪時,即已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㈢之施用犯行,並自願隨同警方返回派出所驗尿,業據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警卷第2頁背面),尚難認員警當時已對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乙節存有合理懷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之。至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㈠㈡之犯行,被告採尿檢驗結果顯示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偵查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自無合於自首減輕之要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曾經法院判刑、多次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卻未能記取教訓,復於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暨其審理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第1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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