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卓永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卓永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簡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與上開①、②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查獲經過,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員警實施臨檢勤務時,被告主動交付施用後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組以供扣案,而後向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被告104年8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可見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易滋生其他
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續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業工 及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另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分析結果
,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82公克等情,有該醫院104年10月5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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