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148號
原 告 王孟淳
被 告 蒲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256號),本院於
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自民國103年間起在社群網
站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上成立「WHYand1/2 熊媽咪
買翻天」網路社團,販售顯低於市價行情3成至5成之商品,且
以配送少量商品,其餘商品須先匯款再排定1年內出貨方式詐
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14日購買餐券,並將商
品價額及運費匯入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妹 蒲雅玲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惟被告嗣後未依約出貨,亦未將貨款
新臺幣(下同)7,037元退還原告,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無摺存款存根聯及臉書
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各1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56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金
重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上揭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7,037元。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月23
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被告簽收之上開起訴狀1份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匯入上揭帳戶內,就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0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