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0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074號
原   告  李龍基
訴訟代理人  王治中
被   告  蘇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407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參佰肆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3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告應自92年3月25日起至96年2月
25日止,按月清償13,653元,並存入遠東銀行指定之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帳戶。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經和潤公司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9936號強制執行程序,
原告遂於95年5月25日清償餘款262,340元,和潤公司並於95
年5月30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向和潤公司代償後
,和潤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即依民法第749條規定移轉於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2,340元及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人向債權
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
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連帶保證人就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仍不失為
保證之一種,非無民法第749條之適用,經向債權人為清償
後,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仍移轉
與連帶保證人,其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向主債務人全部
求償。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而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
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
任時,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
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99
36號強制執行程序通知、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
諸前揭法規意旨,原告於代位清償262,340元之範圍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即和潤公司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系爭借款債
權,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代位清償款
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62,340元
,及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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