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 謝育泰 被告 鍾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3日中午參加喜宴,過程中雙方發生口
角,待喜宴結束後,被告心有不甘而向友人即訴外人 陳信男 抱怨,請陳信男陪同前往找原告理論,被告並請另一友人即訴外人 王昱傑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2人,於同日17時許,至原告位在嘉義縣○○鄉○○街000號居所,找原告理論,被告與陳信男共同基於傷害人身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雙肩挫傷、雙肘擦傷、雙膝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經本院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被告傷害原告,客觀上會導致原告心生恐懼,已侵害原告精神活動之自由權,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原告平日以經營修車廠、中古車輛買賣及從事種植及銷售農作物維生,因被告111年4月23日所為本案之脅迫性及暴力性犯罪行為,導致原告生活產生極大之變異,對原告而言即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求償明細分別詳列於後: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4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門
診掛號、證書費用440元,以及原告胸部內傷向中藥行購買傷藥2,000元。
⒉看護費用9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耳鳴之後遺症,目前仍
持續追蹤治療,且原告所受傷勢確有看護90日之必要,故自111年4月23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90日),1日以1,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9萬元。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5萬元: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經醫生建
議休養,原告因此休養3個月,原告平日均係以修理車輛、買賣中古車輛及種植、販售農作物維生,因本案導致工作停頓將近90餘日,耕地荒廢無人整理,且無人採收農作物,無法銷售,收入頓減,原告於發生本案前每月之平均收入為5萬元,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15萬元。
⒋金飾修理費用6,015元: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身上所佩戴之金飾受損所需支付修復費用6,015元。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自原告所受傷勢、名譽遭貶損及自由受
侵害等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30萬元。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8,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聽力部分不是當天驗傷的傷勢
。門診掛號、證書費用440元沒有意見,傷藥2,000元部分不同意。不同意看護費用,原告沒有請看護,也不需要家人照顧。不同意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原告可以工作並無薪資損失。不同意金飾修理費用,沒有因果關係。伊沒有拉到原告的項鍊跟衣服,伊只知道原告拉壞伊朋友的項鍊,那條是伊朋友的項鍊,且當初做筆錄的時候,原告就沒有拿金項鍊出來,怎麼會來法院開庭才說金項鍊被扯壞,沒有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並經本院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佛教 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111年4月24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6、46至5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坦認其有動手(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4
40元等語,惟被告除2,000元傷藥部分爭執外,對原告其餘440元部分並不爭執。經查,原告請求44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故原告此部分44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傷藥2,0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中藥局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然查,該中藥局並非正式之醫療院所,且原告也未舉證此部分傷藥係經合法醫療院所診斷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故原告此部分2,000元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依其傷勢確有看護90日之必要,且
系爭傷害造成耳鳴之後遺症,目前仍持續追蹤治療,故自111年4月23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90日),1日以1,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9萬元等語,惟據被告否認。經查,原告耳鳴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部分,據大林慈濟醫院113年6月12日函所附有關耳鼻喉科之病情說明書函覆說明略以:目前客觀且科學證據無法證明為因果關係,唯一確定是這兩次的聽力檢查皆屬"正常"聽力!最後,耳鳴"不"需要專人看護等語,另急診科之病情說明書則函覆說明略以:耳鳴之情形無法明確和急診就診當時的狀況有無直接相關,但有些症狀不會在第一時間表現,故予以後續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可知,原告經耳鼻喉科門診追蹤治療後,尚無法證明其耳鳴之症狀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耳鳴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難認可採。又觀之大林慈濟醫院就原告系爭傷害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6頁),醫師並未囑言原告所需之休養期間為何,且參以前開大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亦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勢有需要看護之必要。是依上各情判斷,已難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在上開期間確有需要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勢,經醫
生建議休養,原告因此休養3個月,原告平日均係以修理車輛、買賣中古車輛及種植、販售農作物維生,因本案導致工作停頓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15萬元等語,惟據被告否認。
經查,大林慈濟醫院就原告系爭傷害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6頁),醫師並未囑言原告所需之休養期間為何,已如前述,此外,證人即原告母親 謝陳木妙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問:我被打後很嚴重,我的農作物是否請別人作的?)是的,他有叫人施肥,因原告無法下床,時間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法官問:幾天無法下床?)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然據原告提出的大林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及交班表可知(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17分係「自己步入」就醫,且護送人員為「自己」,顯見原告並無證人謝陳木妙前開所述無法下床工作之情形,自難認原告已就其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害之情事為舉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金飾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身上所佩
戴之金飾受損所需支付修復費用6,015元等語,業經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金項鍊照片為證,並聲請證人謝陳木妙到庭作證。惟觀之證人謝陳木妙到庭證述:我沒有看到打架的過程,我出去只要看到原告坐在地上,他們三個跑走了;我牽原告起來的時候,看到地上有一條金項鍊,我撿起來,那時候警察還沒來,我牽原告進屋子裡面,警察來的時候,我跟原告已經在家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然經本院提示警卷第20頁照片,詢問證人謝陳木妙:為什麼剛剛證述警察來的時候你們都在裡面,但是照片顯示原告還是坐在外面的地上?證人謝陳木妙則改證稱:事情久了,我有點忘了,我已經70幾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見證人年事已高,此一經歷又隔2年之久,記憶有遭受汙染之虞,且其證述復與警卷照片之客觀事實不符,難認可信。另觀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頁背面)可知,警察前來處理之時,原告坐在地上,其附近地面亦未有金項鍊,是原告主張其金項鍊係遭被告毆打時受損,難認可採。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項鍊之修復費用6,0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依其所受傷勢、名譽遭貶損及自
由受侵害等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30萬元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實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因此,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為汽修負責人,空閒時務農,月收入約6、7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搭帆布、棚架等服務業,收入不穩定,月薪約2至4萬元,需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175頁)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傷害之侵權行為發生緣由、經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40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函詢侯醫生其耳鳴部分要多爬山部分,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耳鳴之症狀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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