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 林思伶 相對人 蔡進鴻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9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進鴻(下稱蔡進鴻)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林思伶(下稱林思伶)之薪資及股票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92號受理,並囑託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7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18號為強制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因上開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時效,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故蔡進鴻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林思伶已對蔡進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本件前雖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准予林思伶提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73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駁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9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18號停止執行之聲請,然本院既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自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均無此項權利,故再次聲請停止後二者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林思伶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77號民事裁定、蔡進鴻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及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73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林思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林思伶聲請停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92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18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前雖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駁回。然因林思伶業已另行提起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並提出實務見解為據,為本院所接受,本院自得准予停止執行。
四、又蔡進鴻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業經本院調卷查證無訛,應認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審酌113年度訴字第4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則該事件審理期間約需4年6月,依此預估林思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蔡進鴻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蔡進鴻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35,000元【計算式:600,000元×5%×(4+6/12)年=135,000元】。茲因本院前業以113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准予林思伶供擔保135,000元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7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金額已可供蔡進鴻損害之擔保,為此,本件應無再命林思伶提供擔保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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