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汎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汎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汎慧明知「希爾頓HILTON及圖」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床墊、枕頭、睡墊等各種寢具用品之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權人: 莊謹銘 ,商標權利期間為民國110年5月16日至120年5月15日),系爭商標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售、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某時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居所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透過帳號「s00000000」,在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 小妮 /Lline/百貨//車品/家居」刊登仿冒本件商標之商品。嗣經希爾頓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希爾頓公司)法務人員 何祥任 於113年2月21日8時51分,在蝦皮購物網站發現上情,遂偽裝為買家以新臺幣(下同)184元向「小妮/Lline/百貨//車品/家居」購入賣場內販售之「希爾頓枕頭」1個,用於與希爾頓公司真品「【希爾頓】五星級。雙滾邊純棉立體枕/藍(B0033-N)(市價約1,180元)」鑑定比對,認遭到侵權無誤後,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何祥任於警詢之指訴。
㈢蝦皮用戶登記資料。
㈣中華民國商標「希爾頓HILTON及圖」註冊證。
㈤涉案賣場頁面截圖。
㈥侵權產品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汎慧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透過網路方式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係透過男友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仍構成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惟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自陳於民國113年1月起,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照片及訊息,迄至113年2月21日8時51分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販賣、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透過在購物平臺網站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本案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84元(本案證據足以證明之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酌以被告犯後坦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以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仿冒商品之市價、已販售之數量、販售之期間,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悔意殷殷,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認有彌補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參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4元,係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有告訴代理人於涉案賣場購買之頁面截圖可憑(偵卷第14至15頁),是此扣案之184元自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可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名稱數量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仿冒「希爾頓HILTON及圖」商標之枕頭1個莊謹銘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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