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44號原告 陳松堅 被告 楊正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
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地號土地)對被告楊正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8、
30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A、B各18、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共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38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系爭100-8、
306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爰初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7,600元(民國110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600元×通行使用面積21平方公尺=32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二、原告應補正被告楊正平所有系爭100-8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含土地所有人完整姓名、身分證字號),暨其所有權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