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63號聲請人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相對人榮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一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64元及鑑定費450,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1月5日105(十七)鑑字第0030號函〕,合計474,364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因聲請人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不予列入計算)。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18,280元。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474,364元,依第一審判決諭知,其中百分之48即227,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1,127,396元)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於1,038,943元範圍內維持原判決,其餘(即88,453元)廢棄原判決,廢棄部分(88,453元)之第一審裁判費依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為〔(88,453÷2,353,877)×474,364=〕17,825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另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8,280元,其中百分之92即16,81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1,462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經抵銷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08,408元(計算式:227,695-17,825-1,462=208,40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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