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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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689號抗告人 蔡松霖 原名 蔡清松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1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友人住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5月27日UL/202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抗告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6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92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迄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3年內,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足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復酌以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確認抗告人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暨安排後續評估,而以記明相關內容之傳票合法傳喚其到庭後,抗告人仍無故未到庭說明,經電話聯繫抗告人本人以再次通知其到庭後,抗告人猶未前來等節,有送達證書、點名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檢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抗告人之客觀情形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將理由敘明於聲請書並為本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爰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為外地工作,未收到傳票,非故意不到庭,嗣經檢察事務官以電話告知將於110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0分開庭,並聽取抗告人說明110年9月10日未到庭之原因後,願意再給抗告人一次參與戒癮治療之機會。抗告人於110年11月13日已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開庭,並非如原裁定書所載未到庭,而抗告人現有正當工作,需照顧家中老小,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致無從妥適判斷檢察官之聲請是否為裁量怠惰或濫用。檢察官顯未審酌抗告人具體情節,難認以盡合義務性裁量之責,裁量所有重大瑕疵,原裁定未詳盡調查書名,僅以形式審酌遽予裁定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即非妥適,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5月27日UL/202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堪認定。而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1年6月12日因停止執行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後抗告人雖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惟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即11
0年5月8日),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屬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即應重新令入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曾因另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及執行而受影響。抗告人無其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之刑事案件,復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抗告人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亦堪認定。
(二)本件檢察官對於抗告人究應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固有裁量之權限,惟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本件抗告人於110年5月10日為警查獲後移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由指揮檢察事務官傳喚抗告人,檢察事務官固於110年7月9日於辦案進行單記載:「開庭日期:109年9月8日上午9時25分」、「傳喚(雙掛);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備註:到庭確認參與戒癮治療資格,若無故到庭,則本件依法處理」等語,該傳票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因不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遂於110年7月16日將文書寄存於該處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抗告人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經檢察事務官於施用毒品分案通知單記載「110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案日期:110年9月9日;案由;聲觀;案號:1460」後送分案,檢察事務官另於110年10月5日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記載:「開庭日期: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0分」、「電話通知;備註:到庭確認參與戒癮治療資格,若無故到庭,則本件依法處理」等語,經電話聯繫抗告人,電話無人接聽,檢察官則於110年10月8日製作聲請書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0月14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施用毒品案件分案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章戳日期在卷可稽。依前開辦案進行單之記載,因抗告人之尿液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檢察官顯有意以抗告人遵期到庭與否及到庭後陳述內容作為裁量決定「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之重要依據,自應訊明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確認抗告人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意願,以確保程序之周全,檢察官未及確認抗告人之資格、意願,以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即於通知被告到庭說明前五日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決定從形式上觀察,難謂無裁量瑕疵之違誤,且依抗告人所述110年10月13日確有於通知所定之時間至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而卷內亦無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10年10月13日到庭接受調查之相關資料,則抗告人是否確有遵期報到仍有不明,原審裁定疏未審酌前情,逕認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傳喚,無故未到庭說明云云,顯有誤認。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而為本案聲請,遽以裁准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 毒抗 字第 1689 號裁定(110.12.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毒聲 字第 181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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