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家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上訴人 吳順琳
吳佳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 律師
李龍生 律師上訴人 吳俊賢 被上訴人 吳詹美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游弘誠 律師 顏名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 吳秀雄 之配偶,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即吳秀雄之其餘繼承人於吳秀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與吳秀雄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核屬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確有以原審全體被告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有上訴人吳順琳、吳佳恩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與上訴人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吳俊賢亦視同上訴,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與吳秀雄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吳秀雄於108年5月30日死亡(下稱基準時點),斯時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吳秀雄之繼承人除伊外,其餘繼承人為伊與吳秀雄所生育之3名子女即上訴人3人,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伊與吳秀雄剩餘財產之差額;而伊於基準時點現存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伊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81萬7724元,吳秀雄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其之剩餘財產為3359萬9880元,伊與吳秀雄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278萬2156元,平均分配後為1639萬107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吳秀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39萬1078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9萬1078元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吳順琳、吳佳恩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吳俊賢則因吳順琳、吳佳恩上訴而視同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吳順琳、吳佳恩部分:被上訴人及吳秀雄於基準時點之之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其等之剩餘財產價值分別為81萬7724元、3359萬9880元,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278萬2156元,惟被上訴人婚後無工作,又奢侈浪費,且前曾自吳秀雄處受贈取得門牌臺北市○○○路00號0樓建物及坐落土地,每月尚領取吳秀雄交付之家庭生活費用2至3萬元,惟該款項均供被上訴人自用,從未用以支出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就吳秀雄財產增加或債務減少等並無貢獻,又被上訴人與吳秀雄晚年時感情不睦,鮮少照顧生病之吳秀雄,其更自108年3月22日起,乘吳秀雄住院意識不清之際,臨櫃盜領吳秀雄銀行存款共141萬7539元,又以花費太多為由,拒絕讓吳秀雄持續接受癌症免疫療法,並於吳秀雄葬禮結束後,即將吳秀雄之遺照、物品全部丟棄及取消牌位請回祭拜儀式,顯未顧夫妻情分及倫常,如就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然高估被上訴人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程度,對於吳秀雄及其他繼承人顯屬不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降被上訴人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受分配之比例為4分之1;㈡吳俊賢部分:被上訴人與吳秀雄自00年結婚後,一直都住在一起,生育3名子女,夫妻感情融洽,共同經營家中生意數十年,吳秀雄最後生病住院時,被上訴人亦會與伊輪流照顧吳秀雄,就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均不爭執;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吳秀雄於00年00月0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吳秀雄於108年5月30日死亡,應以吳秀雄108年5月30日死亡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又吳秀雄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兩造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204至205、23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與吳秀雄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㈡上開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何分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吳秀雄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時點名下有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款總
計81萬772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229、238頁),其財產狀況應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吳秀雄於基準時點當時名下有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銀行存款及股票,價值總計3359萬988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229、238頁),財產狀況可堪認定。
㈡、上開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何分配?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吳秀雄於00年00月0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陸續於00、00、00年間育有3名子女即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戶籍謄本),兩人早年共同經營蜂蜜事業,批貨、包裝及銷售(見本院卷第239、313頁),小有積蓄,吳秀雄並於66年間購置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見原審卷一第39至42頁不動產登記謄本),再於89年間購置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並以夫妻贈與為由,贈與被上訴人(見同上卷第35至37頁不動產登記謄本),其後上開○○○路00號建物則由吳秀雄出租予他人作店面使用,每月收租約10萬元(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房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與吳秀雄於婚後至吳秀雄過世前,始終共同居住與生活,吳秀雄臨終住院治療期間,被上訴人亦陪伴照顧在側(見本院卷第239、295至311頁照片);則由上情可知,被上訴人與吳秀雄對婚姻共同生活、家庭之建立、子女之生育教養、家事勞務之付出及家庭經濟之維持乃至財產之增加,均有協力或貢獻,夫妻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無顯失公平之情。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婚後無工作,又奢侈浪費,且每
月領取吳秀雄所交付之2至3萬元,卻供被上訴人自用,從未用以支出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就吳秀雄財產增加或債務減少等並無貢獻云云。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婚後未盡力操持家務,奢侈浪費成習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僅以對外工作賺錢來評量對家中經濟之貢獻程度,顯亦忽略妻子、母親在家中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等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而不可採。
⑶、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已自吳秀雄處受贈具有相當價值之臺北市○○○路00號0樓建物房地,應調降被上訴人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受分配之比例為4分之1云云。查吳秀雄雖於89年間購置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並以夫妻贈與為由,贈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不動產登記謄本),然該戶房地自購入贈與被上訴人後至吳秀雄過世前,亦係供作被上訴人與吳秀雄一家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240頁),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並無獨享該房地之財產利益;而吳秀雄所有之○○○路00號建物則由吳秀雄出租予他人作店面使用,每月收租約10萬元(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房屋租賃契約),吳秀雄並因此有收入足以支應生活開銷與投資股票;且吳秀雄於89年間贈與上開○○○路00號0樓房地與被上訴人後,夫妻雙方仍共同生活近20年,直至吳秀雄過世,足認吳秀雄贈與上開房地與被上訴人,應為單純之贈與,並無夫妻剩餘財產提早分配之意;是以,上開夫妻間之贈與房產,僅為吳秀雄生前對己財產之有權處分,與夫妻間依法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是否有失公平,並無關連。
⑷、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22日起,在吳秀雄住
院意識不清之際,臨櫃盜領吳秀雄銀行存款,並以花費太多為由,拒絕讓吳秀雄持續接受癌症免疫療法,並於吳秀雄葬禮結束後,將吳秀雄之遺照、物品全部丟棄及取消牌位請回祭拜儀式,顯未顧夫妻情分云云;惟上情應僅屬兩造就吳秀雄遺產分配之糾紛,及家人間對臨終老人應採許積極治療或安寧治療之抉擇衝突,而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兩代間之親子情感衝突,與評估被上訴人與吳秀雄夫妻間應否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衡酌考量因素,亦無相關。
⑸、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81萬7
724元,吳秀雄則為3359萬9880元,兩者差額為3278萬2156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額為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1639萬1078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吳秀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39萬1078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見原審家調字卷第43頁)、1139萬1078元自家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見原審卷二第252至25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宇葭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部分編號種類明細價值卷證索引1存款中國信託○○○分行18萬4929元原審卷一190之7頁2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分行63萬2795元原審卷一193頁總計81萬7724元
附表二:吳秀雄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部分編號種類明細價值卷證索引1不動產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3132萬4800元原審卷一39至42頁2存款新光銀行○○分行9萬4051元原審卷一47至48頁3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分行1萬6818元原審卷一49至50頁4存款元大銀行○○分行5萬6097元原審卷一51至52頁5存款凱基銀行○○分行2萬2982元原審卷一53至54頁6股票漢翔67萬5087元原審卷一55頁7股票彰銀8073元原審卷一55頁8股票遠百228元原審卷一55頁9股票譁裕73萬元原審卷一55頁10股票南仁湖66萬4800元原審卷一55頁11股票櫻花6944元原審卷一55頁總計3359萬988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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