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8號
19號異議人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對人高文定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所為之106年度司聲字第1597號、106年度司他字第25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當事人提出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當事人間就訴訟費用以外權利消滅之抗辯,如清償、免除、和解等,自非本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
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已就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達成和解,並約定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即有各自負擔訴訟費用之合意,相對人自不得再請求賠償訴訟費用;另第一審暫免徵收裁判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應向相對人徵收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於10
5年5月31日以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5月9日以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又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76,000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用為66,142元,且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相對人得暫免徵裁判費1/2,另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故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僅繳納35,171元(計算式:33,071+2,100=35,171),另暫免33,071元,及第二審曾由相對人支付證人旅費1,078元,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既均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36,249元(計算式:35,171+1,078=36,249)以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3,071元,並均諭知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此項權利消滅事由之抗辯並非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已如前所述。從而,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