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 李彥文 等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0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另按抗告,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該裁定已經抗告人於108年1月10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領取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頁),然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郭姝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