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6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陳天翔 被告 陳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叁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卡別VISA、卡號詳卷,末四碼為9986號)並領有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被告應按定儲利率指數加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目前為7.04%),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6年6月13日止,尚積欠707,587元(含消費帳款698,335元、循環利息8,911元、其他費用34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