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7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告 陳言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月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利息約定自核貸日起為年息8.99%,12個月期滿後自動改為年息13.88%,如累積2次遲延繳款,則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為年息19.95%計付。詎被告自民國91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4萬4808元,及其中40萬5652元自9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利息約定為年息13.88%
,6個月期滿後自動調整為年息16%,如累積2次遲延繳款,則自動調整為以年息19.95%計付。詎被告自91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11萬1914元,及其中10萬元自92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5%,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償還,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移轉於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頁面、現金專案申請書、循環現金卡10萬元額度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立俐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920元合計6,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