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聘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聘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陳聘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56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①);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②);續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編號①之罪刑及編號②、③之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④);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④、⑤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3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4日晚上6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聘文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聘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7月20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亦屬多見,殊非難以想像,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供稱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尚非子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56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9月12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固屬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且經送鑑定後,鑑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簡易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1月19日出具之編號D-115388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又非屬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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