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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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 羅思旻 (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 律師被告 黃崇庭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日期,先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金額,惟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7,500元,及其中4,000,000元,自
108年2月20日起,另外77,500元,自108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否認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金額;原告應就兩造間有交付金錢及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提出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臺東中山路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2*****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原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份,僅能證明原告曾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錢,匯款至被告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並不能證明原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14、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金錢後,曾經交付金錢予被告。另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錢匯款至被告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乃作為兩造家庭開銷支出之費用,屬於夫妻間之贈與,被告否認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
㈢原告於107年2月間離家,同時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嗣並提出離婚訴訟,兩造之婚姻關係顯已不睦,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4日貸與被告1,000,000元,有違常情。且被告當日下午4時35分許,抵達臺北,再加計通關、轉乘客運至臺南、客運下車後返家之車程所需之時間,原告應無於下午4、5時許,將1,000,000元交予被告之可能。何況,1,000,000元現金已屬鉅額款項,原告可與被告約在臺南任一郵局取款並交付,何需大費 周章 身攜鉅款搭乘火車交付,可見原告主張顯非事實。
㈣原告提供之對話內容,乃原告為達訴訟之目的,刻意設問套
取被告之回答,且原告僅係擷取部分對話而斷章取義;另被告所稱願意還錢,係因原告向被告陳述共同生活多年浪費時間,並非確有積欠原告債務。
㈤原告僅將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旗銀行)借貸所得之部分款項交付予被告,且原告交予被告之款項,被告亦係用於兩造經營之餐廳及生活所需;另原告向花旗銀行借貸以後,每月應清償之款項,亦為被告繳納,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
㈥被告於原告傳送指稱被告前後向其拿取數百萬元之訊息以後
,即已回覆「並沒有」等語之訊息,可知並無原告所稱之借貸情形。
㈦證人 林妤珊 係於102年9月至103年11月,而非於原告主張
之借款日期,任職於被告所開設之餐廳;且證人林妤珊僅係員工,被告卻於證人林妤珊面前數鈔,亦與常情不符,是證人林妤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顯然不實;又證人 何建華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核與卷附證人何建華於中華郵政公司蘇澳南方澳郵局所開立帳戶(下稱何建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之記載不符,足見證人何建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顯然不實。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編號11至編號18所示日期
,分別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編號11至編號18所示金額,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即90萬元至被告於中華郵政公司臺南友愛街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4*****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㈡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日期,分別自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9、10所示金額。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日期,分別向原告
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金額?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77,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日期,分別向原告
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金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日期,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兩造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有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之擷圖、內有如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之錄音譯文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233號卷宗(下稱本院訴卷)卷一第113頁至第125頁、第127頁、第149頁、本院107年度補字第
999號卷宗(下稱本院補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妤珊、何建華;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原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告中
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份,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編號11至編號18所示日期,分別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編號11至編號18所示金額,於如附表一編號9、編號10所示日期,分別自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編號10所示金額;且原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後,將之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至於原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編號11至編號18所示金錢後,究係如何使用?原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後,將之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原因為何?尚無從據以論斷,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日期,確曾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金額予被告,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是否確因借貸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錢匯予被告。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有
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之擷圖1份,雖可知原告曾向被告傳送載有「你真有能力,跟你同事還是你爸借300萬還我啊~不要老是以後,我說現在立刻馬上」等語之訊息;而被告則回覆載有「不了差不多多久了到手就扣300給妳」等語之訊息。惟細繹兩造前揭對話及其前、後對話之內容,均未提及原告要求清償者,是否確為借款?如係借款,究係何時所為之借款?則原告要求被告清償者或被告所回覆如取得之後,即可扣下3,000,
000元予原告,究指借款,或指原告於如附表三所示錄音譯文中提及被騙之款項,抑或指兩造間之其他債務,已待商榷,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日期,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金錢之事實。
⑶觀諸原告所提出內有如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之錄音譯文
,雖可知原告曾向被告陳稱:「啊你欠我的錢不用還喔」等語,被告則回應:「要啊~為什麼不還!」等語。惟查,觀諸如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乃以爭吵之語氣與被告對話,衡之夫妻吵架,指責對方之不是時,難免加油添醋,是原告於如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中陳述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況且,原告於如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中,並向被告陳稱:「你又騙我去貸款,又騙我的存款,你都不想解決嗎?」、「但是你都不處理啊!你騙我這麼多錢!」、「你本來就是詐騙犯!一直騙錢,一直騙錢,什麼沒有想過...奇怪耶~你為什麼一直騙錢不還錢啦?!」、「那你投資的證明拿出來啊!你都跟我說你要投資,跟我拿了一兩百萬說要投資,又再騙我去花旗貸兩百萬說你要投資不是嗎?那你投資證明拿出來,你投資的證明拿出來!」等語,一再指摘被告詐欺,要求被告解決,並陳述被告以投資為由,向其拿取金錢,並以投資為由,欺騙其向花旗銀行借貸2,000,000元。則原告於如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中向被告陳稱:「啊你欠我的錢不用還喔」等語,究指被告詐騙之金錢,或指借款?實待商榷。況且,縱令如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中所載「啊你欠我的錢不用還喔」等語,確指兩造間之借款,因兩造於如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中,並未提及何時之借款,亦未提及借款之數額,是否確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借款,亦有可議。從而,亦難僅憑內有如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之譯文,即謂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日期,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金額。
⑷證人林妤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約於102、103
年任職麥多古堡童話餐廳,並未親眼見到被告開口向原告借錢,但有見過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係在被告經營之驅動程式電腦公司交付予被告,約於102年底或103年初,因係伊搭載原告前往領款,因此知悉為有厚度之一疊現金,伊搭載原告前往育平路郵局及健康路上之中國信託領款,原告陳稱因被告欲投資而領款,伊搭載原告領款3次,均在任職期間,其中兩次係前往育平路郵局,一次係前往中國信託,伊不知原告提款之金額,僅見到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2次,見到之2次均係伊搭載原告前往育平路郵局提款,再載原告至驅動程式公司,原告陳稱係被告欲投資之用,有電腦公司投資、咖啡廳投資,尚有美國友人回來邀同被告一同投資,伊所稱有厚度之一疊現金,高度約7.5公分,均為千元鈔,伊搭載原告至驅動程式公司,原告僅稱「拿去」等語,被告似未說話,伊因被告有將金錢自紙袋中取出計算數目而見到紙袋內為千元鈔等語(參見本院訴卷卷一第254頁至第258頁),復酌以千元鈔之厚度,可知證人林妤珊乃證述曾於102年底或103年年初,搭載原告前往育平路郵局領款2次,前往健康路上之中國信託領款1次,且搭載原告前往育平路郵局領款之2次,並曾親眼見到原告交付數十萬元之現金予被告等情。惟查,證人林妤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其搭載原告前往育平路領款、前往健康路上之中國信託領款之時間,核與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日期,均不相符,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金錢予被告之事實,遑論原告有無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金錢予被告之事實。至原告雖主張:證人林妤珊陪同原告提領款項之時間,距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前述證言之時間,相隔數年,記憶難求精確等語;惟查,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林妤珊時,原即具狀陳稱:證人林妤珊可以證明其於「10
2年9月至103年11月」任職期間,多次搭載原告前往臺南育平路郵局提款並交付予被告(參見本院訴卷卷一第101頁),比對原告所述證人林妤珊任職期間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日期,可知證人林妤珊原即無從證明原告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金錢予被告之事實,縱令證人林妤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聞見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時日並不精確而與事實有出入,對於證人林妤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不足以證明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金錢予被告之事實,亦無影響。
3.證人何建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約於106年年底,曾分兩次交付100,000元以上之款項予原告,1次為200,000元,1次為500,000元,共計700,000元,當初伊與原告擬合資開設咖啡館,因此交付款項予原告,交付之款項,係由伊於中華郵政公司蘇澳南方澳郵局所開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024****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即前述何建華郵局帳戶)領出,因原告陳稱被告會偷窺其存摺,且隨時準備開店,因此交付現金。嗣約於107年6月,確定無法開設咖啡店,原告即於10
7年6月在嘉義,交付7,000,000元予伊,伊則於約一星期內將700,000元全部存入伊所有之前述帳戶等語(參見本院訴卷卷一第258頁至第263頁),證述其於10
6年年底,擬與原告合資開設咖啡館,曾自何建華郵局帳戶領款700,000元,先後交付200,000元、500,000元之現金予原告,嗣約於107年6月,確定無法開設咖啡館以後,原告即於107年6月在嘉義,交付700,000元,其於約1星期內,將700,000元全部存入何建華郵局帳戶等情。然查:
⑴證人何建華郵局帳戶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
月31日止,大多數時間帳戶內之存款均未逾100,000元,存款最多時,亦僅於106年11月18日當日曾有117,263元;自107年6月4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大多數時間,帳戶內之存款均未逾1,000元,從未有700,000元存入之紀錄,有中華郵政公司宜蘭郵局108年11月1日宜營字第1082900467號函文所附證人何建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訴卷卷二第11頁第57頁、第至第69頁),可知證人何建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其於106年年底自何建華郵局帳戶領出700,000元,及其於原告於107年
6月在嘉義交予700,000元以後,約於1星期內存入何建華郵局帳戶內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是以證人何建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自難採信。何況,證人何建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時日,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金錢予被告一事,已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原告確曾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金錢予被告之事實,自亦無從以證人何建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上開證言,據以認定原告確有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金錢予被告。
⑵至原告於本院向中華郵政公司宜蘭分局調取何建華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後,雖具狀主張:經原告向何建華詢問,何建華告以係將薪資及金錢事務交由母親處理,不知母親未將金錢存入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且,如證人何建華確係將薪資及金錢事務交由母親處理,於107年6月間,自原告處收受700,000元以後,亦將之交由母親,理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上情,豈有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未據實陳述之理?是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⑶從而,證人何建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述,亦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原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之規定訊問時,雖陳稱:被告向伊借貸18次,被告告以投資獲利以後,即會整筆一次清償,如附表一編號9、11所示金額,均係由被告偕同伊至中華郵政公司育平路郵局提領,領款以後,伊會先收至皮包,回家後再交付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係被告與伊一起前往中國信託提領,提領後,即將現金交付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係伊於中華郵政公司育平路郵局匯款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金額,係伊約於下午1、2時,在中華郵政公司設於嘉義縣太保市之郵局提領,提領後即搭乘火車至臺南,約於下午4、5點抵達臺南,嗣在住家附近交付現金予被告;另因友人欲與伊合夥開店,曾先交付伊500,000元,再給付伊200,000元,伊均未花用,嗣均返還予友人,友人係交付現金,伊均置於身上,於107年年底始將其中500,000元存入郵局,另外200,
000元則均置於身上。伊所稱友人之姓名為何建華,何建華係於伊向花旗銀行借款以前,交付500,000元、20,000元予伊等語(參見本院訴卷第132頁第137頁)。
惟查:
⑴原告對於本件訴訟之勝敗本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原告所為之陳述,本難遽予採信。
⑵原告於107年2月14日曾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育平派出所請求協助聲請保護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76號卷宗核閱屬實;於同年2月25日搬出兩造共同之住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並於107年3月20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報案,指訴被告涉嫌妨害秘密罪,於107年5月24日為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指稱:先前受被告所騙,前往銀行貸款,被告取走1,000,000元,債務即由伊處理,希望被告出面解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241號卷宗核閱無訛。可知兩造於107年2月14日以後,感情業已不睦,則原告於此一情況下,是否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日期,借貸高達1,000,000元予被告之可能,實有可疑。
⑶經本院訊之為何於離家之後,仍願借款予被告,原告
先稱:被告陳稱投資即將取回,央請伊交付1,000,00
0元,嗣再一次清償完畢等語(參見本院訴卷一第13
5頁),惟經本院質以交付款項時,有無央請被告書立借據、為何將存款領走後,即未向花旗銀行清償借款時,原告又改稱:被告陳稱將幫忙伊將款項拿至花旗銀行清償債務,伊相信被告,因伊已將金錢交予被告,央請被告幫忙伊清償債務等語(參見本院訴卷卷一第135頁)。是原告究係因借貸,抑或因央請被告代為清償積欠花旗銀行之債務而於107年6月4日交付1,000,000元予被告,前後陳述亦有不一。
⑷參以原告經本院訊之107年6月4日借貸之1,000,00
0元如何交付予被告時,陳稱:現金交予被告,伊於嘉義縣太保市之郵局提款以後,即搭乘火車至臺南交予被告等語(參見本院訴卷第134頁);經本院質以約幾時到達臺南時,陳述:約下午4、5時等語(參見本院訴卷一第134頁);再經本院詰以在臺南何處交付予被告時,則稱:住家附近等語(參見本院訴卷一第135頁),均未提及直至同日晚間,始於住家附近將現金交付予被告等情。嗣於被告具狀抗辯:被告當日下午4時35分許,抵達臺北,再加計通關、轉乘客運至臺南、客運下車後返家之車程所需之時間,原告應無於下午4、5時許,將1,000,000元交予被告之可能等語以後,始具狀陳稱:原告係於當日晚上,在臺南住家附近交付1,000,000元予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4頁)。則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日,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金錢予被告,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待商榷。
⑸復酌以一般人於有交付大額款項之必要時,為免金錢
於提款後交付前遺失或被竊,多會以匯款方式給付,少有提領現金交付者;縱令原告仍願相信被告而願借貸1,000,000元予被告,亦無以現金交付屬於大額之1,000,000元予被告之理。退而言之,縱令原告因不明原因有交付現金之必要,原告亦可於相約交付款項之處所附近提款,減少身懷鉅款在公共場所或路上行走之時間,原告實無先於嘉義提領,再身攜鉅款,搭乘火車至臺南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理。況且,被告於10
7年6月4日當日始由交通部民用航用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即俗稱之松山機場,下稱臺北航空站)入境,其搭乘之飛機於臺北航空站落地抵達時間為下午4時35分,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北航空站108年
8月26日北站航字第1080009989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訴卷卷一第151頁、第173頁),被告縱有資金需求而需向原告借貸,則其在當日下午4時35分許,始搭乘飛機於臺北航空站落地抵達之狀況下,有無不央請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反而與原告相約當日在臺南見面並拿取現金之可能,亦有可疑。
⑹原告就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證人何建華曾於其向花旗
銀行借款以前,亦即於「106年6月8日以前」,交予500,000元、200,000元之事實,雖聲請訊問證人何建華為證。惟查,證人何建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難以採信,已如前述;何況,原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證人何建華交付50,000元、200,000元之時間,核與證人何建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其於「
106年年底」,曾自何建華郵局帳戶領款700,000元,先後交付200,000元、500,000元之現金予原告等情,亦有不符。另外,原告郵局帳戶於107年6月10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從未有逾60,000元以上之款項存入,此有原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訴卷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可知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於107年年底,將何建華交付之其中500,000元存入郵局等情,亦與事實不符。
⑺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原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367條之1項規定訊問時所為之前開陳述,尚難採信,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從而,綜合原告所提出間接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本於推理作用,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金額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日期,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金額之事實,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77,5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以當事人間有借貸契約存在,為其前提,如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日期,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金額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據以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77,50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77,500元,及其中4,000,000元,自108年2月20日起,另外77,500元,自108年9月22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康紀媛附表一: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1│98年8月12日│35,000元│├──┼────────┼───────┤│2│98年8月18日│20,000元│├──┼────────┼───────┤│3│98年10月1日│22,500元│├──┼────────┼───────┤│4│98年10月12日│30,000元│├──┼────────┼───────┤│5│99年2月8日│80,000元│├──┼────────┼───────┤│6│99年2月10日│20,000元│├──┼────────┼───────┤│7│99年10月9日│60,000元│├──┼────────┼───────┤│8│100年4月22日│50,000元│├──┼────────┼───────┤│9│103年12月15日│390,000元│├──┼────────┼───────┤│10│104年1月15日│770,000元│├──┼────────┼───────┤│11│104年12月23日│490,000元│├──┼────────┼───────┤│12│106年2月10日│40,000元│├──┼────────┼───────┤│13│106年6月10日│60,000元│├──┼────────┼───────┤│14│106年6月12日│40,000元│├──┼────────┼───────┤│15│106年6月27日│900,000元│├──┼────────┼───────┤│16│106年8月29日│35,000元│├──┼────────┼───────┤│17│106年9月29日│35,000元│├──┼────────┼───────┤│18│107年6月4日│1,000,000元│├──┴────────┴───────┤│總計:4,077,500元│└───────────────────┘附表二:
┌──┬───────┬───────────────────────┬────────┐│編號│日期│對話內容│備註│├──┼───────┼───────────────────────┼────────┤│1│107年2月11日│(原告)(23:26)│參見本院卷第149││││你每年都說錢快回來了,我也聽得很累啊~│頁││││(被告)(23:26)│││││我講的也很累了但現在不用再管時間了我已經到│││││極限了│││││(原告)(23:26)│││││每年都講,沒有一年是真的,你覺得你還值得信任嗎│││││(被告)(23:27)│││││妳若這樣想我也沒法改變什麼我愛妳我要3000休│││││息我希望有妳就這樣│││││(原告)(23:28)│││││你真有能力,跟你同事還是你爸借300萬還我啊~│││││不要老是以後,我說現在立刻馬上│││││(被告)(23:28)│││││不了差不多多久了到手就扣300給妳│││││(原告)(23:29)│││││喔?哪時?│││││(被告)(23:29)│││││再扣3000剩下先留給妳│││││(原告)(23:29)│││││還是沒有給時間嘛…講一(按:以下之文字均未顯示│││││於畫面)││└──┴───────┴───────────────────────┴────────┘附表三:
┌──┬───────┬───────────────────────┬────────┐│編號│日期│對話內容│備註│├──┼───────┼───────────────────────┼────────┤│1│107年7月15日│(原告)│參見本院補卷第21││││那還錢的事情咧?│頁、第23頁。││││(被告)│││││就講了啊!│││││(原告)│││││你講什麼?│││││(被告)│││││錢我真的沒有辦法。│││││(原告)│││││啊你欠我的錢都不用還喔│││││(被告)│││││要啊~為什麼不還!│││││(原告)│││││你又騙我去貸款,又騙我的存款,你都不想解決嗎?│││││(被告)│││││我沒有這麼想。從來沒想過。│││││(原告)│││││但是你都不處理啊!你騙我這麼多錢!│││││(被告)│││││現在沒辦法處理啊!│││││(原告)│││││那你要簽本票吧!│││││(被告)│││││為什麼要簽本票?│││││(原告)│││││那你欠我錢不用還嗎?│││││(被告)│││││我跟你講,簽本票還不如你在法律上得到那些...│││││懂嗎?(原告)甚麼東西啊?│││││(被告)│││││你拿本票一樣要去法院,不是一樣意思?│││││(原告)│││││那你到底要還我多少錢?│││││(被告)│││││還你多少錢?反正就是...法院先判吧!你要一個│││││數字就是讓法院去判。我能給你多少錢,這是以後的│││││事。│││││(原告)│││││這不是良心問題嗎?你這個人有沒有良心啊?│││││(被告)│││││我有良心啊~│││││(原告)│││││你有良心?對啊~有良心還這樣騙我的錢,還騙我去│││││貸款!│││││(被告)│││││我到現在為止還是求你回家。│││││(原告)│││││我不要啊~為什麼我要跟一個詐騙犯在一起呢?│││││(被告)│││││你沒有想過,你都一直這樣想,那如果之後...│││││(原告)│││││你本來就是詐騙犯!一直騙錢,一直騙錢,什麼沒有│││││想過...│││││奇怪耶~你為什麼一直騙錢不還錢啦?!│││││(被告)│││││並沒有。│││││(原告)│││││你是吃軟飯的嗎?│││││(被告)│││││如果是吃軟飯幹嘛做這麼辛苦?│││││(原告)│││││對啊~做這麼辛苦還一直騙錢...│││││(被告)│││││就跟你說是生活上的週轉咩│││││(原告)│││││生活上的周轉?喔~周轉了12年都沒有還過,你很好│││││笑耶!│││││(被告)│││││12年來說實在話我花了不少錢。│││││(原告)│││││都是你在那邊亂花,還別人花?你不要在那邊騙了好│││││不好。│││││(被告)│││││我亂花了什麼錢?│││││(原告)│││││你就在那邊亂投資,在那邊跟我借錢投資,不是嗎?│││││(原告)│││││請問你投資的證明咧?你投資的證明拿出來啊!│││││(被告)│││││我沒有亂投資。│││││(原告)│││││那你投資的證明拿出來啊!你都跟我說你要投資,跟│││││我拿了一兩百萬說要投資,又再騙我去跟花旗貸兩百│││││萬說你要投資不是嗎?那你投資證明拿出來,你投資│││││的證明拿出來!│││││(被告)│││││那你就會回家嗎?│││││(原告)│││││那你先拿出來啊~你不用跟我談條件。│││││(被告)│││││我沒有談條件。│││││(原告)│││││那你先拿出投資的證明出來啊!為什麼你拿不出來?│││││你前前後後跟我拿了好幾百萬耶!為什麼你這個人這│││││麼沒有良心,為什麼?為什麼你這麼│││││(被告)│││││沒有│││││(原告)│││││良心?是你的家庭教育造成的嗎?│││││(被告)│││││並沒有。│││││(原告)│││││還是你要我找你爸媽討│││││(被告)│││││討沒有用。││├──┼───────┼───────────────────────┼────────┤│2│107年7月15日│(被告)│參見本院補卷第25││││你找我什麼事?│頁。││││(被告)│││││非常的不愉快。│││││(原告)│││││什麼不愉快?│││││(被告)│││││我跟我家人鬧得非常的不愉快。│││││(原告)│││││關我什麼事啊...│││││(被告)│││││所以妳也不用再去擾亂他們的生活了,講到這個他們│││││又在那邊...那說實在話,上次...│││││(原告)│││││你家人也對不起我啦~怎麼樣?!你爸差點性侵我耶│││││!難道他們沒有對不起我嗎?│││││(被告)│││││我只想面對的是我跟妳的事情。│││││(原告)│││││一樣啊!你不還錢只能找你爸媽討不是嗎?│││││(被告)│││││也沒有用啦!他們逃得比我還遠。│││││(原告)│││││逃就逃啊!反正我會逼他出來面對啦!│││││(被告)│││││也沒有用啦!│││││(原告)│││││沒用?有沒有用那我們就試試看嘛...│││││(被告)│││││因為不需要啦~因為妳這樣子做也沒有什麼意思。│││││(原告)│││││那就試試看啊!│││││(被告)│││││我弟跟我因為這樣子,我們家裡面已經因為這個事情│││││,他們說如果再影響到家裡面,說實在話他們會想盡│││││辦法跟我脫離關係。│││││(原告)│││││脫離關係就脫離關係,反正他們也虧欠我啊!│││││(被告)│││││他們不感覺他們做什麼事情虧欠妳。│││││(原告)│││││欸,難怪喔~難怪你也沒有良心,原來是你們家裡的│││││人都沒有良心耶!│││││(被告)│││││並不是這樣的,我想的...│││││(原告)│││││欸,對啊~我說你們家裡的人不覺得虧欠我,因為他│││││們沒有良心,你也覺得你沒有虧欠我,因為你也沒有│││││良心!所以你的沒有良心就是你家庭造成的不是嗎?│││││(被告)│││││不是這樣的...│││││(原告)│││││我真的很痛恨你們家裡耶!你跟你家人怎麼都可以這│││││麼可惡啊!│││││(被告)│││││我知道說這些時間妳過得很不好...│││││(原告)│││││你們全家人都會有報應啦!混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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