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洪美華 即 林紹宗 之繼.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本院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134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 林宏仁 、林紹宗於民國99年1月5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號15樓,利息按年息11.57%按日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0年10月14日之本票乙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尚餘311,696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一即抗告人洪美華之被繼承人林紹宗業於100年5月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為原裁定之時,林紹宗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故原審法院就林紹宗所為裁定,顯非適法。爰依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有所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是如以已死亡之人為非訟事件之相對人而聲請法院為非訟裁定,該聲請自非合法;又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6條有所規定;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36條有關送達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已死亡之人為非訟事件之相對人,該非訟事件之裁定將因相對人早已死亡而無法合法送達該已死亡之相對人,自不能發生裁定之效力;另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之規定,因此相對人於裁定前死亡,其繼承人並不承受上開裁定之效力而成為當事人,該裁定自亦不能對相對人之繼承人為送達而謂對相對人之繼承人發生效力。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一即抗告人洪美華之被繼承人林紹宗業於100年5月5日死亡之事實,有林紹宗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據,自可信為真實;原審雖據相對人之聲請,列已死亡之林紹宗為裁定之當事人,然原審於100年12月13日裁定當時,林紹宗既早已死亡,該裁定顯係對無當事人能力者為之,且該裁定因林紹宗早已死亡,無從合法送達,就林紹宗裁定之部分即無從發生裁定效力;又抗告人雖為林紹宗之繼承人,然抗告人並未成為裁定之當事人,已如上述,且相對人已於100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對於林紹宗之聲請,是抗告人以林紹宗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抗告,並無可資抗告之標的存在,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