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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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第206號、第245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2日傍晚某時,在宜蘭縣○○鎮○○○路某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5日21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羅東鎮仁愛里忠孝新村51號甲○○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個,經警於99年1月5日2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1日傍晚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仁愛里忠孝新村51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4日21時50分許,在上開居所前為警查獲,並於99年2月4日2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15日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仁愛里忠孝新村51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7日14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仁愛里忠孝新村41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1.84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8478公克),經警於99年3月17日16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9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3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3份,可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事實。
㈢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吸食器1個,可證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㈣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合計淨重1.8480公克、取樣0.000
2公克、驗餘淨重1.847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9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99211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可證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㈥上開㈡至㈤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㈢,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95年、96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5號、96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森林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分別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8478
公克),及內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個,因附著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