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47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5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蠻牛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9年5月26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99年5月26日凌晨3時56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宜26-1線交岔路口,因酒後操控能力、辨識力、注意力、反應能力均減弱,而自撞該路口路旁之路燈,經警據報趕抵現場處理,並由救護車送甲○○至羅東聖母醫院救治後,於99年5月26日5時27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警員 陳金波
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統一發票1張。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㈥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㈦上開㈡至㈥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審酌被告有傷害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常釀成車毀、人員死傷之事件,已廣為報章媒體所報導,被告仍無視於政府強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猶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此發生自撞車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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