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證據部分除未引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補充「證人 戴秀月 於警詢時之指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206.5mg/dl(換算為0.2605%),已嚴重超標(法定標準0.05%),仍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對公眾之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自陳學歷大學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暨其違反義務程度、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794號被告 林峻逸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逸於民國106年6月29日23時許起至翌(30)日3或4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享溫馨KTV店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口時,不慎自撞上開路口行人道而受傷送醫就治。嗣經警據報到院處理後,委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林峻逸實施抽血檢驗,檢驗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6.5mg/d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檢察官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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