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裘敏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裘敏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長夾壹只(價值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參考被告在行為前二個月,剛因竊盜罪被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9號判處拘役55日,馬上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適合再行輕判的情況,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404號被告裘敏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裘敏良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107年5月29日凌晨2時3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見該處騎樓所停放為 吳欣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該鑰匙將前開機車之車箱開啟後,竊得車廂內之長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駕照各1張,價值共計約2,480元】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嗣吳欣娟發覺前開物品遭竊後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裘敏良於偵訊時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吳欣娟於警詢之供述互為一致,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9張、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