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志傑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志傑於本院一○六年度原交簡字第四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7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8年7月16日止。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即107年5月2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7年8月13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於前案所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判決確定後,經10月餘即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之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在案,有上開2案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10月餘又故意為相同犯行,且其所為之犯行均危及用路人之安全,顯見其未能遵守法律規範,且未因前案經查獲判刑而知所警惕,深切反省酒後駕車對用路人安全之危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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