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俊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俊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 歐明君 之傷勢「左側胸壁頓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側胸壁鈍挫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徒手推開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受有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欲離去爭執現場未果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