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4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27日上午9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零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並由訴外人台新銀行向原告投
保消費者信用保險在案,嗣因該貸款案符合理賠條件,
業由訴外人台新銀行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訴外人台新
銀行復於獲得保險理賠後將債權移轉與原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表、理
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