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承曜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承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902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芬納西泮 成分之咖啡包陸拾捌包(驗前總淨重共計肆伍陸點肆公克,含包裝袋陸拾捌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承曜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芬納西泮(Phen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日18時29分前某時許,使用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0902門號)中通訊軟體微信,在名稱為「北中南傳播支援版」之群組中,以暱稱「台中魯肉義」發送隱含有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訊息【內容為:「台中(菸圖案)(飲料圖案)營」】,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二、嗣任職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之警員 李俊霖 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乃喬裝毒品買家,以帳號暱稱「世界兄」私訊楊承曜佯裝有意購買,楊承曜即與警員李俊霖聯繫洽談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50包之毒品咖啡包,並約於110年4月3日21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2段261巷公園旁進行交易。是日斯時,楊承曜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搭載不知情友人 洪焌銘 至上開交易地點,喬裝買家之警員李俊霖亦夥同其餘警員 李韋徵 等人至現場(由警員李俊霖與楊承曜進行交易,其餘員警則在附近埋伏待命),待楊承曜將A車停妥後,楊承曜即攜帶21包毒品咖啡包上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李俊霖交易(剩餘之毒品咖啡包則先放在自用小客車上),喬裝買家的員警李俊霖於確認楊承曜販售為毒品咖啡包後,旋表明警察身分而欲逮捕楊承曜,此際楊承曜已明知警員李俊霖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為避免遭警方逮捕,拔腿往A車方向跑去,又楊承曜應已預見除警員李俊霖外,其餘上前阻攔自己逃跑之人亦可能為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不確定故意,將因聽到警員李俊霖呼喊出面支援,且為避免楊承曜逃跑而阻擋在A車前之警員李韋徵撞倒在地,警員李韋徵遭撞倒後,為了不讓楊承曜駕駛A車逃離,即以雙手環抱楊承曜腿部阻止其行動,楊承曜為擺脫警員李韋徵控制,遂將警員李韋徵拖行在地,造成警員李韋徵受有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李韋徵執行職務。待其餘周遭埋伏員警合力將楊承曜逮捕後,在楊承曜身上扣得0902門號手機1支、毒品咖啡包21包、在A車上另扣得毒品咖啡包47包、含有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2.37公克,驗餘淨重1.35公克)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承曜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12頁;偵卷第25-27頁;原訴卷第58、141、265、335頁),且與證人即警員(下稱警員)李俊霖、李韋徵於本院審理時證詞大致相同(原訴卷第266-276、277-283頁),並有警員李俊霖110年4月3日、110年12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卷第19-20頁;原訴卷第97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4-3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7-39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0-43頁上圖)、被告微信中帳號及刊登上開販售毒品內容之翻拍畫面(警卷第43頁下圖至第44頁)、被告與警員李俊霖微信對話翻拍畫面(警卷第47-48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6頁)、本院贓證物保管單(原訴卷第21頁)在卷可參;而自被告身上及A車上扣得毒品咖啡包共計68包(驗前總毛重共計530.52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456.4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6公克)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00365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63-65頁),及扣得被告所持用0902門號手機(含SIM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營利意圖: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以賺100元等語(原訴卷第349頁),顯見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具有營利意圖無誤。

二、被告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警員李韋徵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辯稱:我手無寸鐵,也沒有對警員有強暴的行為,而且我當時緊張,不確定警員李俊霖是否為警察,因為也有可能是黑吃黑云云(原訴卷第265、346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並無直接施加暴力的行為,而是一直往自己車子逃去,且當時偵辦的警員揭未穿著制服,也沒有出示證明身分的證件,被告未能辨別警員的身分,應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原訴卷第350頁)。

(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李俊霖進行毒品交易時,經警員李俊霖表明警察身分後,為避免逮捕而往A車方向逃跑,且有與警員李韋徵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警員李俊霖、李韋徵於本院審理時證詞大致相同(原訴卷第266-276、277-283頁),並有警員李韋徵傷勢照片(警卷第45頁下圖)、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李韋徵)(警卷第49頁)、本院111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原訴卷第145-147頁)及警員李韋徵提供之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為均不足採納,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當時為避免遭喬裝買家之警員李俊霖追捕,於朝A車方向逃跑途中,遇上前攔阻之警員李韋徵,即往前衝撞將警員李韋徵撞倒在地,並將雙手環抱被告腿部阻止其行動之警員李韋徵拖行,此據警員李韋徵、警員李俊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⑴警員李韋徵於審理時證詞(原訴卷第266-276頁):

  當天由警員李俊霖負責與被告交易,我則在停車場路口處的車上等待,我的車子離A車約4公尺距離,我有聽到警員李俊霖喊「警察,不要動」,所以我就下車,我準備要去控制A車,所以我就跑去站在A車旁邊,此時我突然聽到警員李俊霖喊我的名字,我轉頭過去看,就看到被告朝我方向跑來,被告有看到我,被告眼神有對到我,我就與被告撞在一起,我被撞倒在地後,立刻雙手抱住被告的腳,被告仍繼續往A車方向跑,我就被拖在地上,我是右側身體被拖行在地,所以身體右側部分有受傷,之後其他同事就過來協助將被告壓制,我覺得被告是故意撞我的,因為停車場還有其他路可以跑,但被告卻往我身上撞,我認為被告是為了將我撞倒後以便他駕駛A車逃跑等語。

 ⑵警員李俊霖於審理中證述(原訴卷第277-283頁):

  被告當天駕駛A車前來,下車時手上提了一個袋子要與我交易,我先把2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將手上袋子交給我,我看到裡面是毒品咖啡包,就將手搭在被告肩膀上,告訴被告我是警察,當下被告要逃跑,我就請其他同事支援,被告逃跑過程中衝撞警員李韋徵,因當時警員李韋徵站在A車附近,我有清楚看到被告朝警員李韋徵身上撞,撞過去後警員李韋徵有倒地等語。

 ⒉據警員李韋徵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是為了避免遭警員李俊霖逮捕,故往A車方向跑去,並遇前來攔阻之警員李韋徵時,為使自己順利逃脫,先將警員李韋徵撞倒在地後,復將緊抱被告腿部之警員李韋徵拖行在地,而警員李韋徵因遭被告拖行,身體右側部位與地面摩擦,故造成如警員李韋徵當日就醫後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各傷勢部位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再警員李韋徵就當時如何遭撞倒之過程,描述之內容與警員李俊霖上開所述大致相同,其身體遭拖行之傷勢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衡以被告與警員李韋徵、李俊霖間夙無恩怨,亦不相識,警員李韋徵、李俊霖就有關本案基本、關鍵事實之陳述,內容也不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警員李韋徵、李俊霖上揭所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自屬真實可性。

 ⒊再者,一般人在奔跑過程中,若遇前方有障礙物或他人阻擋,正常反應下應係跨過、繞過等,避免造成雙方受傷之碰撞局面,被告當時卻仍執意往前衝並將警員李韋徵撞倒,顯係有意為之,再若被告與警員李韋徵是無意間相撞,則雙方應均會倒地,被告無可能會立刻起身並持續往A車方向行進,故本案應非被告所述是與警員李韋徵不小心相撞並均倒地的情形,反係被告有意將警員李韋徵撞倒以便利自己能順利回到A車並駕車逃跑。

 ⒋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不知道檔在前方之李韋徵為警員,因當時李韋徵並無穿著制服,主觀上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然按:

 ⑴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被告當時聽到警員李俊霖表明警察身分後,隨即往A車方向逃跑之反應,可知被告心中已預見警員李俊霖為警察,而雖阻擋被告回到A車之警員李韋徵未著警察制服(見警卷第6頁被告筆錄),且被告與警員李韋徵間並無交談,然從被告將警員李韋徵撞倒、拖行在地等行為,可知被告應已預見攔阻在其前方之警員李韋徵為便衣員警,而依當時情況,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李俊霖既是約於夜間在公園進行毒品交易,自是為了躲避司法追查,被告應不難預見前來阻撓自己逃跑之李韋徵為警察,故被告已能預見李韋徵為警員之情況下,仍執意將警員李韋徵撞倒、拖行在地,此以暴力妨害公務之行為,既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屬間接故意無誤。

 ⑶至被告另辯稱當時以為是黑吃黑,所以才逃跑云云,然查,依當時客觀情形,喬裝買家之警員李俊霖只有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實無從認定有何黑吃黑,讓被告誤以為是同行相爭之情狀存在,被告此空言抗辯應無從採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警方為掃蕩毒品犯罪,往往於得知疑似販賣毒品之人後,會自己或派人佯裝欲購買毒品而與該名疑似販賣毒品之人聯絡,再循線逮捕販賣者,此即刑事偵查實務上俗稱「釣魚」之情形。此種情形,關於販賣毒品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視該販賣毒品之人販賣毒品之犯意是否為佯稱欲購買毒品之人教唆而啟,若經警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原本即具有販賣之犯意,不過因此教唆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然其犯罪行為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已著手交付毒品行為時,即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營利而在微信通訊軟體上刊登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並由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而喬裝買家執行查緝,雖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第三級毒品前往交易地點,即已屬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於交付毒品給佯裝買家之警員時,當場為警逮捕,事實上未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同條第2項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職務強制罪,差別在於前者係以公務員「現在」所執行之職務為對象,其強暴脅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而後者係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其強暴脅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警員李俊霖、李韋徵之證述,被告係於警員李韋徵阻擋其逃跑之過程中,對警員李韋徵施以強暴,則其強暴係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而非執行職務之前),其所為應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上述2罪刑度相同,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至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保護者,係在保護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屬國家法益,被告係於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內,對於執勤員警李韋徵陸續為衝撞、拖行等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係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一)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未及售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至本案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 小賀 」之人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朴子分局後,其回覆略以:警方以被告警詢中提供之購買毒品處所為實地訪查,然該處所有多間套房,被告並未明確指出為何間,事後警方多次聯繫被告是否能協助帶同警方前往勘察,但被告均以上班、放假時間對不上等消極因素不配合警方偵辦,另警方加入被告提供所稱「小賀」男子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T.P.O.」,ID為ggc0000000為好友,但至今仍未獲暱稱「T.P.O.」之人回覆,故無從獲取相關事證查獲被告所稱「小賀」之人等情,有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110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原訴卷第97頁),足見迄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小賀」之情形,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有損身心健康,卻不思遵循法紀,為圖一己私利而欲販售給他人,雖未得逞,但所為助長毒品交易,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實不足取;且遭查緝後已預見前來阻擋逃跑之李韋徵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仍強行將警員李韋徵撞倒、拖行在地,而施以強暴行為,並造成警員李韋徵受傷,非但蔑視國家公權力,更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均屬非是,兼衡被告於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然幸未及流入社會即為警查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訴卷第350頁)及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為本案毒品交易時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68包(驗前總毛重共計530.52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456.4公克):

  經鑑定後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其內分別沾有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依同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三級毒品,既已鑑驗滅失而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0902門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使用(警卷第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含有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之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2.37公克,驗餘淨重1.35公克):

  經鑑定後含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成分,上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65頁),然查該包毒品咖啡包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該包毒品咖啡包中所含第四級毒品成分已達須處以持有毒品罪之純質淨重,是被告單純持有上開含第四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行為,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聯,自無庸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李俊霖約於110年4月3日21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2段261巷公園旁公園進行交易後,被告即駕駛A車抵達約定地點,並下車拿出21包毒品咖啡包與佯裝買家之警員李俊霖交易,並至上開A車後車廂拿取剩餘交易之40包毒品咖啡包時,經警員李俊霖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欲逮捕被告之際,被告為脫免逮捕,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強力推倒警員李俊霖後拔腿狂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條項所指之必要證據,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如無上開情形使法院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訊時自白;②警員李韋徵110年4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雖於偵訊時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等語(偵卷第26頁),惟本院準備程序即改稱:否認對警察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云云(原訴卷第141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起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李俊霖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如前述認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所載),然被告於警員李俊霖為毒品交易時,是否有於警員李俊霖表明其為警察身分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以暴力強力推開警員李俊霖之犯行?分述如下:

(一)警員李俊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原訴卷第278-280頁):

  被告當天駕駛A車前來,下車時手裡提著一個袋子與我進行毒品交易,一開始被告說袋子裡的毒品數量不是我們談好的數量,他再回去A車上拿其他毒品補齊數量,在第一時間我拿給被告2萬元,之後被告將袋子交給我,我看到裡面裝的是毒品咖啡包,我就用右手搭在被告肩膀,告知被告我是警察,被告卻把我推開後並往A車方向跑去,當時我有受傷,因為我是以一隻手搭在被告肩上,另一隻手抓住被告褲子後方腰帶,被告用手肘往我右胸推撞,我就被撞開了,我的右胸稍微有挫傷,但沒有就醫,因為我認為傷勢輕微等語。

(二)警員李韋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訴卷第267頁):

  當天被告要賣毒品咖啡包給喬裝買家之警員李俊霖,並約在朴子市四維路二段216巷旁公園停車場,警員李俊霖負責與被告進行交易,我則在車上待命,我聽到李俊霖大喊「警察,不要動」,所以我才下車等語。

(三)從上開警員李俊霖、李韋徵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天就被告有無將警員李俊霖以暴力推開之行為,除警員李俊霖之證詞外,警員李韋徵並未親自目睹,因警員李韋徵是於被告發現李俊霖之警察身分後,經警員李俊霖大喊「警察,不要動」後始出面,自不知被告與警員李俊霖毒品交易過程為何,從而,警員李韋徵既未目睹被告以暴力將警員李俊霖推開之行為,則警員李韋徵上開110年4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中記載「強力推倒警員李俊霖後拔腿狂奔」一詞即有疑問,應認此部分之記載為不可信。

(四)再警員李俊霖雖證稱被告有用力推開警員李俊霖後朝A車方向逃跑,然此除警員李俊霖單方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本院無從判斷警員李俊霖所述是否真實;至被告雖有於偵查中曾自白「我都認罪」等情,然被告自白之內容是否有包含被告以暴力將警員李俊霖推開之犯罪事實,偵查檢察官亦未具體訊問、並記載於筆錄內,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辯稱未對警員施以強暴脅迫,故本院難僅憑被告曾於偵查中空言「我都認罪」之詞,遽認定被告有自白對警員李俊霖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犯行,並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警員李俊霖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院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上開無法證明被告有罪之部分縱使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揭之妨害公務罪間,具有接續犯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官簡仲頤

         法官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