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鈺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鈺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4行「於94年8月31日,向臺灣銀行行員辦理貸款新臺幣330萬元而行使之,致臺灣銀行陷於錯誤,認被告簡鈺樺年收入淨額達42萬6230元而同意其貸款」更正為「於94年8月9日,向臺灣銀行行員申請貸款新臺幣330萬元而行使之,致臺灣銀行陷於錯誤,認簡鈺樺年收入淨額達42萬6230元,於同年月31日同意貸款而如數核撥款項」、同欄第17行至第21行「復委由不知情之 黃梧桐 持上揭偽造之建達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94年9月12日,向臺灣銀行行員辦理新店房屋二貸款330萬元而行使之,致臺灣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其貸款」更正為「復委由不知情之黃梧桐於94年9月6日向臺灣銀行行員申請貸款330萬元,並主張沿用上揭偽造之建達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行使之,致臺灣銀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同意貸款而如數核撥款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即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業已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簡鈺樺與同案被告 許峻傑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男子共同為上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所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依修正後刑法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因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從較重罪名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先後
於94年8月9日、同年9月6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黃梧桐持上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分別詐得新臺幣330萬元貸款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應予分論併罰;然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則可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339條雖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
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整體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記載納稅義務人扣繳稅額情形,供申報稅捐之文書,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峻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黃梧桐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被害人臺灣銀行申辦貸款,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以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方式,向臺灣銀行詐得貸款共計新臺幣660萬元,已嚴重影響臺灣銀行對於授信之審核,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至9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至27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
2分之1。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為本件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予臺灣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