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告人 游柳淑琴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8年11月4日陳報對 陳淑芬 之實際借款債務數額時起至原審於101年5月10日訊問期日以前,均承認其積欠陳淑芬新臺幣(下同)805萬元,此並非捏造或承認不實債務;原審所指三張合計為240萬元之借據(日期分別為94年5月13日、94年5月19日、94年7月5日),借款人雖載為永悅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永悅公司)而非抗告人,且抗告人並未署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消費借貸契約本係要物契約,僅以金錢之交付為成立要件,並非要式行為,抗告人與陳淑芬係妯娌關係,不僅雙方主觀上皆以對方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且又係抗告人出面處理借款事宜而受陳淑芬交付金錢,故上開三張借據自應以抗告人為債務人,至於抗告人之所以僅以永悅公司為名書立借據,係因該筆款項係為公司週轉之目的所商借,抗告人自始均認為應係由自己承擔對陳淑芬之欠債,縱使原審認為應以永悅公司為債務人,亦不得跳躍論證認定抗告人有捏造、承認不實債務及故意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而應在抗告人有「以損害債權為目的」之主觀意圖時,或有證據足證抗告人在主觀上有認識自己有捏造、承認不實債務及故意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時,方能認定抗告人合於上開要件,而抗告人自始既認為自己應對陳淑芬就805萬元之借貸款項負責,可見抗告人並無故意捏造、承認不實債務及故意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意圖。又抗告人自陳有將名下門牌號碼「臺北縣○○鄉○○村○○路○號」房屋出賣予陳淑芬用以抵債,係指「移轉所有權之目的係為抵債」,但並未論及其認為該房屋可抵銷多少債務。至於該房屋之價值是否高達原審認定之869,000元,頗有爭議;蓋以一般常情,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之房屋價值,固多較房屋之實際現值為低,惟上開房屋僅為一破爛不堪之農舍,且無任何權狀,轉賣及出租均甚為困難,實際上並無太高價值,抗告人當時係因羞愧自己無法清償對陳淑芬之債務,情急之下,才將上開農舍移轉予陳淑芬;況縱使上開房屋有869,000元之價值,由於抗告人主觀上根本不認為該農舍尚有殘餘價值,自亦無法抵銷任何債務,更無捏造、承認不實債務之主觀認識,故抗告人將該房屋出賣予陳淑芬以抵債之行為,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謂捏造、承認不實債務之行為無直接關聯。再者,抗告人將名下之新北市○○區○○段658、659、660、661、662、6
63、664、665地號共八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淑芬,係因抗告人自始認為自己係債務人,有清償債務之義務,才會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淑芬,由於當時不諳法律,不知道設定抵押權會使其他債權人無法藉由拍賣上開土地獲得價金而依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反面言之,抗告人於設定抵押權時,並非出於特別利於債權人陳淑芬之目的,而係因法律規定導致陳淑芬有特別受利益之必然結果,此與法條所定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之情形有別;蓋前述條文顯係基於保護債權人之權益,針對故意減少本身資產之債務人所設,而抗告人認為自己係債務人,亦非出於特別利於陳淑芬之目的而設定抵押權,已與法條所欲規範之情形有別。故抗告人絕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
6、8款所定之情事,而係應受免責之裁定,請給予抗告人重生機會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為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爰設本條。其中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爰設第6款;又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若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之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爰設第3款。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8款。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債務人於98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於所附債
權人清冊上陳淑芬之「現存實際債權數額」欄位記載金額1,
500萬元,嗣本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關單據證明債務人積欠之數額等事項,抗告人始於98年11月4日提出呈報狀改稱陳淑芬之實際債權數額應為805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清算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見前揭字號之卷宗第21頁、第173頁)。本件於98年12月25日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淑芬在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4月13日進行調查時,陳稱抗告人積欠其1,500萬元(參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217頁);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後,於100年9月28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審酌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原審受理後,於101年5月10日進行訊問程序時,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及抗告人曾將名下之房屋以869,000元之對價處分予陳淑芬,故抗告人對陳淑芬之債務於扣除869,000元後,應不到805萬元等情;抗告人方陳稱:伊總共積欠陳淑芬805萬元,伊的確有把中山路的房屋賣給她,價金869,000元,因伊有欠她錢,故她沒有給付價金,伊在陳報對陳淑芬之債務時忘了扣除這筆869,000元;陳淑芬於該次訊問程序亦表示:抗告人總共欠伊805萬元(參原審即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6號卷第130至132頁),業據本院核閱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執行卷宗及原審之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以,抗告人就其積欠陳淑芬之債務數額,有明顯前後陳述不一且落差甚大之情形,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自己積欠之債務金額固未必能記得詳細而精確之數字,然應不至於有誤差達數百萬元甚至陳報較實際債務數額超出一倍之錯誤數字之可能,自難使本院相信抗告人係始終據實陳述而合於誠信原則。
㈡抗告人固於原審提出向陳淑芬借款之明細表、永悅公司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存款對帳單、支票、永悅公司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永悅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借據等件影本為證(參原審卷第63至86頁),然前揭「94年5月13日借款100萬元、94年5月19日借款60萬元、94年7月5日借款80萬元」之借據三紙(下稱系爭借款),其上均載明借款人為永悅公司而非抗告人,自難認系爭借款債務係抗告人之個人債務。抗告人雖主張當時係伊出面處理借款事宜而受陳淑芬交付金錢,伊自始認為應係由自己承擔對陳淑芬之欠債云云,惟永悅公司既已完成設立登記,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該公司財產與抗告人之個人財產,或該公司債務及抗告人個人債務之歸屬,自屬有別,何況本院發函向新北市政府調取永悅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結果,抗告人於96年1月15日即辦理退股,將其名下全部出資轉讓由公司董事 游文基 承受等情,亦有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更徵其知曉其自然人身分與永悅公司之法人身分之區別。縱如抗告人所述系爭借款係由其出面處理,當時既以書面字據表明係永悅公司向陳淑芬借款,其上復無抗告人之簽名,應認消費借貸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永悅公司,抗告人與永悅公司間充其量僅係「代理」之法律關係,尚難以抗告人上開陳述,認定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抗告人與陳淑芬之間。另抗告人主張其移轉系爭中山路房屋所有權之目的係出於羞愧所為之抵債行為,其主觀上認為該房屋並無殘餘價值,無法抵銷任何債務云云,惟抗告人前於聲請清算及免責時均自陳系爭房屋係於98年6月23日以869,000元買賣移轉予陳淑芬,並提出契稅繳款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為證(參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卷第35頁、第48至50頁,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卷第13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稅稽徵處101年12月10日北稅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查定表及契稅申報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為將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移轉予陳淑芬,尚以陳淑芬為納稅義務人向國庫繳付契稅52,140元。倘若上開房屋毫無價值可言,抗告人及陳淑芬又何需大費周章為上開移轉行為並完納稅捐?更徵其說詞前後矛盾且不合常情。原審依前開抗告人所提事證及陳述,認抗告人向陳淑芬借款且未償數額應僅為4,781,000元【計算式:805萬元-100萬元(永悅公司於94年5月13日之借款)-60萬元(永悅公司於94年5月19日之借款)-80萬元(永悅公司94年7月5日之借款)-869,000元(與陳淑芬房屋買賣價金債務互為抵銷部分)=4,781,000元】,並認抗告人就債務數額陳報不實且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已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3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存在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者,抗告人自陳其自93年10月8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向
陳淑芬陸續借款,借款後從未清償債務(參原審卷第130頁),顯見抗告人當時之財務狀況,已有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之清算原因之情事。而抗告人於前開期間內向陳淑芬借款,並未約定另為陳淑芬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嗣因所負借款債務日漸累積、無力清償,為保障陳淑芬之權利,遂於96年1月22日以公告土地現值合計2,426,338元(參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217頁)之新北市○○區○○段
658、659、660、661、662、663、664、66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淑芬之事實,業經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3日新北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登記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查;陳淑芬於原審受訊問時亦自承因與抗告人為妯娌關係,且永悅公司原先經營狀況甚佳,故當初借款時並未約定設定抵押權,嗣因永悅公司經營狀況不佳,為保障權利,始設定抵押權(參原審卷第132頁),則抗告人並無義務為陳淑芬就其債權提供擔保,竟基於為使陳淑芬享有優於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擔保受償利益,而於96年1月22日以前開多筆土地為陳淑芬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所負債務,使多數無擔保債權人無法藉拍賣前開土地獲得價金依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抗告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存在之情,足堪認定。且抵押權人得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法律事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之常識,抗告人既知曉利用登記制度以名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保障陳淑芬之權利,其嗣後辯稱「因不諳法律,不知設定抵押權會使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並非出於特別利於陳淑芬之目的,純因法律規定導致陳淑芬有特別受利益之結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則原審基此認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第6款及第8款所定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是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黃梅淑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