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宗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宗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宋宗河於民國101年6月6日下午6時許起至下午8時許止,在其友人 謝細貴 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利達B及啤酒後,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細貴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天樞橋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無法正常操控上開車輛,不慎自行摔倒,謝細貴因而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宋宗河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擦傷等傷害。嗣宋宗河經送往卓醫院救治,由醫療人員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成分為243.6MG/DL,換算呼氣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
1.2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宗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細貴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卓醫院生化檢驗結果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經送醫救治,由醫療人員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成分為243.6MG/DL,換算呼氣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且復於前開肇事地點自行摔倒,致其與謝細貴分別受有上揭傷害,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上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有可罰性;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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