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宥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宥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五行「自為足採。」後,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劉宥昕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有可罰性;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73號被告劉宥昕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昕自民國101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欲至彰化縣埔心鄉圖書館,嗣於101年9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劉宥昕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為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楊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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