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58號原告 林昱良 被告 洪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容許其於被告之土地上,進行將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車道南側引道圍牆打除至50公分高度,及原告所有建物之牆面維修及排水溝整修工程之工程,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300元(即原告陳報上開工程預估所需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