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原告 董受枝
鐘水河 劉月汝 被告 呂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補字第898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92元,此裁定已於109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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