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76號原告 黃愛玲
黃翠香 黃若瑛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 律師被告 葉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之鐵皮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50,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占用面積500㎡×公告土地現值30,700元/㎡=15,35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
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