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2號、105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績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東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並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東霖於104年5月13日0時43分、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 羅清池 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0000000
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 臺中市 ○區○○路○○號1樓親親戲院前碰面,由蔡東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清池,並向羅清池收取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交易成功。
㈡蔡東霖於104年5月29日23時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羅清池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路與熱河路交岔口之大肥鵝熱炒店前碰面,由蔡東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清池,並向羅清池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㈢蔡東霖於104年4月18日21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 陳泓崑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柳陽東街口之333便利商店前碰面,由蔡東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泓崑,並向陳泓崑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㈣蔡東霖於104年5月14日15時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陳泓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親親戲院後方停車場碰面,由蔡東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泓崑,並向陳泓崑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㈤蔡東霖於104年6月1日14時29起至15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仁豪 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樓梯間碰面,由蔡東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仁豪,並向張仁豪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㈥蔡東霖於104年6月8日22時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張仁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樓梯間碰面,由蔡東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仁豪,並向張仁豪收取販毒價金500元,而交易成功。
㈦蔡東霖於104年4月17日20時29分至21時18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邱奕蒼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親親戲院後方管理室碰面,由蔡東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奕蒼,並向邱奕蒼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㈧蔡東霖於104年5月24日12時31分至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邱奕蒼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7套房碰面,由蔡東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奕蒼,並向邱奕蒼收取販毒價金500元,而交易成功。
㈨蔡東霖於104年6月1日4時35分至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邱奕蒼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7套房碰面,由蔡東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奕蒼,並向邱奕蒼收取販毒價金500元,而交易成功。
㈩蔡東霖於104年4月16日22時59分至23時42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呂詮箴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親親戲院廁所旁碰面,由蔡東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呂詮箴,並向呂詮箴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蔡東霖於104年4月18日23時12分、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呂詮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親親戲院廁所旁碰面,由蔡東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呂詮箴,並向呂詮箴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蔡東霖於104年6月9日1時14分至2時8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呂詮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親親戲院廁所旁碰面,由蔡東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呂詮箴,並向呂詮箴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蔡東霖於104年5月18日0時20分至3時0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柏睿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親親戲院廁所旁碰面,由蔡東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睿,並向黃柏睿收取販毒價金3,000元,而交易成功。
蔡東霖於104年4月18日18時5分至20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紀瑞福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由蔡東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紀瑞福,並向紀瑞福收取販毒價金3,000元,而交易成功。蔡東霖於104年5月6日18時51分至19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紀瑞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由蔡東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紀瑞福,並向紀瑞福收取販毒價金3,000元,而交易成功。蔡東霖於104年5月16日16時59分至18時9分許,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紀瑞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由蔡東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紀瑞福,並向紀瑞福收取販毒價金3,000元,而交易成功。
二、蔡東霖於104年5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睿時,告知黃柏睿可找 劉詩堯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柏睿於104年6月17日凌晨2時13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詩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找劉詩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劉詩堯因故未能接聽電話,黃柏睿遂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持用上開門號撥打蔡東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請蔡東霖代為聯絡劉詩堯,蔡東霖明知黃柏睿係欲找劉詩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劉詩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劉詩堯同住不知情 張義揚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張義揚轉告劉詩堯關於黃柏睿在找劉詩堯一情,劉詩堯隨後於同日4時6分至1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柏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黃柏睿再於同日4時30分至47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詩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親親戲院廁所前碰面(原判決漏未記載上開黃柏睿撥打劉詩堯行動電話部分,應予補充),由劉詩堯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柏睿,並向黃柏睿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三、嗣經警對蔡東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後,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6月22日20時30許,在上址套房1樓將蔡東霖拘提到案,並經蔡東霖同意搜索,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及9樓之17套房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於執行拘提過程中,因蔡東霖大聲喊叫,致在上開套房中之劉詩堯發現而有所警覺,遂將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之物,自上址套房窗外丟出而掉落在上開套房所在建築物旁之梅亭東街道路上,而為警查扣。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羅清池、陳泓崑、張仁豪、邱奕蒼、呂詮箴、黃柏睿、紀瑞福、張義揚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蔡東霖與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9日刑紋字第1040069059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40700076號鑑驗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43829號卷(下稱警卷)第44、62、81、99、
114、133、145、19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4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86至287頁反面】,均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㈢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8至14、57至59、74至78、94至96頁反面、108至111、127至130頁反面、142至142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4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4至15、43至46頁】,係警員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監字第862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104、138
7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86至188頁反面)在卷可佐,而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922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證
據,且係查緝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1464號搜索票及經被告同意後搜索,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及9樓之17執行搜索、查扣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另於臺中市○區○○路與梅亭東街口扣得劉詩堯丟棄在現場如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之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464號搜索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至171頁反面),故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至部分:
⒈訊據被告蔡東霖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羈
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228至229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314號卷(下稱本院偵聲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3頁反面至55頁、291頁反面至293頁、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至69頁】,復經證人羅清池、陳泓崑、張仁豪、邱奕蒼、呂詮箴、黃柏睿、紀瑞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0至33、46至52、64至69、83至89、101至103頁反面、116至122頁、135至137,偵卷一第67至68頁反面、101至102頁反面、143至145、188至190、234至236、267至268、303至304頁反面,偵卷二第255至256、264至264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4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8至20頁反面、44至46頁】,核與被告之前揭自白相符。
⒉觀諸被告與羅清池、陳泓崑、張仁豪、邱奕蒼、呂詮箴、
黃柏睿、紀瑞福之通話內容,使用暗語如「拿錢還你」、「一箱」、「啤酒送一箱」等作為代號,通話內容簡短,在談妥交易地點、時間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益徵被告與羅清池等人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
⒊被告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前,為警扣得附表二
編號1所示被告持以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行動電話,於臺中市○區○○路○○○○街0000000號7所示被告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電子磅秤。由上各情,可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⒋證人羅清池、陳泓崑、張仁豪、邱奕蒼、呂詮箴、黃柏睿
、紀瑞福等人分別於104年6月22日、23日為警採尿,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3至44、61至62、80至81、98至99、113至114、132至133、144至145頁),足見證人羅清池、陳泓崑、張仁豪、邱奕蒼、呂詮箴、黃柏睿、紀瑞福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而有購毒之需求。
⒌又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
,風險甚高,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犯罪事實㈠至所示之買受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若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會留取部分供己施用,再以原價售予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⒍綜上各節,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
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見本院卷第69頁),其於原審辯稱:伊沒有告訴黃柏睿以後要買毒品可以找劉詩堯,伊當時因女友懷孕,所以104年5月中就告訴買受人說伊不賣了,要買藥去找別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3頁反面至第295頁)。
⒉證人黃柏睿於104年8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4年6月17
日4時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之對話,當時伊要找劉詩堯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知道被告沒空見面,之前劉詩堯有說被告要放給他賣甲基安非他命,但伊聯絡不到劉詩堯,才打給被告,之後伊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打劉詩堯手機等語(見偵卷二第264頁反面)。於104年11月30日偵訊時亦證稱:104年6月17日凌晨伊要找劉詩堯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4年5月18日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告有說如果半夜他已經在休息,就不要找他,可以打0000000000號找劉詩堯,伊在打給被告之前有先打劉詩堯電話,但劉詩堯電話打不通,伊才打給被告,請被告幫忙聯絡劉詩堯,凌晨4點多打給被告之後,被告說會幫忙聯絡劉詩堯,之後伊到親親戲院1樓廁所再打電話給劉詩堯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劉詩堯就下來與伊交易等語(見偵續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證人黃柏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於104年5月18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之後被告說他不賣了,以後要買毒品就找劉詩堯,104年6月17日凌晨2點多伊打給劉詩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聯絡不上劉詩堯,伊才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幫伊找劉詩堯,之後是劉詩堯與伊接洽販賣毒品事宜,並下來與伊交易,伊不知道劉詩堯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何人所有,也不知道劉詩堯收受2,000元價金後有無交給被告,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劉詩堯是被告小弟,劉詩堯只是在被告休息時暫時幫他賣毒品等語,是伊猜測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7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之前曾向黃柏睿說過,如果買毒品可以找伊或劉詩堯,但劉詩堯之前就有把電話號碼告知黃柏睿,黃柏睿當天要找劉詩堯買甲基安非他命找不到,後來就打給伊,要伊幫忙聯絡劉詩堯,伊有打劉詩堯電話但打不通,張義揚與劉詩堯同住在伊樓上,即伊以前在親親戲院9樓租屋處,後來伊將該處讓給劉詩堯,改住在6樓,所以伊打電話給張義揚,叫劉詩堯跟黃柏睿聯絡,這次是劉詩堯去交易的,伊實際上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
⒊從而,證人黃柏睿就被告曾告知伊要買毒品可以找劉詩堯
購買,104年6月17日伊因聯絡不上劉詩堯,遂打電話予被告,請被告代為聯繫劉詩堯等情,業據證人黃柏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年4月6日4時2分、4時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0頁)。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證人黃柏睿與被告並無結怨或金錢、感情上之糾紛,亦經證人黃柏睿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21頁),當無為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證人張義揚於偵訊時另證稱:104年6月間伊向被告借住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7,當時還有劉詩堯住在那邊,104年6月17日凌晨4點5分被告打電話來時,伊與劉詩堯都在被告套房,被告打來問伊有無與劉詩堯在一起等語(見偵續卷第34至35頁反面)。故被告原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7套房,於104年6月間出借予劉詩堯及張義揚居住,被告於104年6月22日為警拘提時,劉詩堯自9樓之17套房內丟擲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6、7、11、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施用毒品及分裝毒品販賣所用,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9頁反面、第290頁),故被告除將9樓之17套房出借劉詩堯外,亦曾與劉詩堯一同在該套房施用毒品,顯見被告與劉詩堯關係良好。此外,被告如於104年5月中即因女友懷孕不願再涉及毒品交易,亦無幫助劉詩堯販賣毒品之意,則被告於104年6月17日凌晨接獲黃柏睿來電時,何以再甘冒風險致電張義揚,為其聯絡劉詩堯?被告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辯解,顯難採信。
⒋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被告於104年6月17日前曾告知黃柏睿可找劉詩堯購毒,於104年6月17日黃柏睿撥打電話表示無法聯繫劉詩堯時,被告知悉為黃柏睿聯繫劉詩堯,有助於劉詩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睿,仍委由張義揚轉告劉詩堯聯繫黃柏睿,使劉詩堯與黃柏睿得以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被告自有幫助劉詩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此與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不同,自非幫助施用毒品可比。
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上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係與劉詩堯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睿。然復按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從事前聯絡毒品買賣、到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堅決否認與劉詩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睿,辯稱:伊沒有從劉詩堯那邊獲得任何好處,劉詩堯的甲基安非他命也不是伊提供的,伊如果要賣就自己賣,不用叫劉詩堯幫伊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頁反面、第294頁、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而證人黃柏睿於警詢時雖陳稱:104年6月17日伊與被告之通話是伊打電話予被告,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叫他小弟劉詩堯到臺中市○○區○○路○○號,伊將2,000元交予劉詩堯,劉詩堯把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伊等語(見警卷第121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次是被告叫劉詩堯出來跟伊交易,購買之金額是1,000元,劉詩堯交易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被告所有,被告叫劉詩堯幫他處理,劉詩堯只是在被告休息時暫時幫他處理,交易的錢應該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268頁,偵續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然證人黃柏睿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不知道劉詩堯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何人所有,也不知道劉詩堯收了價金2,000元後有無交給被告,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是伊所猜測的,劉詩堯並未與伊談過他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及價金交予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本次實際至約定地點與證人黃柏睿交易之人係劉詩堯,另觀諸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30頁正、反面),被告僅於通話中向黃柏睿表示會幫伊打給劉詩堯,且於其與張義揚之通話內容中,亦僅提及黃柏睿在找綽號「蚊子」之劉詩堯,並無表示要指派劉詩堯前去交易之意,或談及毒品交易事宜。再參以被告撥打與劉詩堯同住之張義揚行動電話,要求張義揚轉告劉詩堯關於黃柏睿在找其之事後,劉詩堯隨即主動撥打黃柏睿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黃柏睿再撥打劉詩堯行動電話,約定交易地點等情,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92頁)。依此堪認證人黃柏睿前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係其猜測之詞,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劉詩堯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來自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該次交易自劉詩堯分得任何利益,而被告所為僅係協助劉詩堯與黃柏睿聯繫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未參與事前聯絡毒品買賣、到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知道黃柏睿係要向劉詩堯購買毒品仍代為聯絡,被告與劉詩堯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有密切的關連,而逕行推論被告為共同正犯。故被告具有幫助劉詩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固足予認定,但尚無充足之事證可資論斷其有與劉詩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為明確。
⒍綜上所述,被告幫助劉詩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違誤,應予更正。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各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幫助劉詩堯販賣毒品之意,惟依前揭見解,仍應依法減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減輕其刑、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遞減輕其刑。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於104年7月9日警詢時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謝峻 (原判決誤載為「竣」,應予更正,下同)霖購買(見偵卷二第202-203頁),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順益 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於監聽被告電話過程中,查知被告上手是綽號「 小胖 」之男子及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因而就該電話上線監聽,當時有查出該電話申設人是 謝峻霖 ,但在被告供出「小胖」就是謝峻霖前,尚無法完全確定被告上手就是謝峻霖,因當時謝峻霖通話量很少,也不知道他住哪裡及其使用之交通工具,只知道綽號及電話,所以只是懷疑「小胖」是謝峻霖,但不敢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210頁)。
從而,承辦員警雖於監聽過程即已掌握綽號「小胖」之男子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予被告,但始終無法確認「小胖」即為謝峻霖,經被告供述後,始查獲謝峻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而謝峻霖於104年4月14日、104年5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104年度偵字第2192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5至99頁),堪認被告明確供述售賣予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買受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源自謝峻霖,因而促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謝峻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為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執行警員由被告蔡東霖之監聽資料,得知被告之上手為小胖,雖未確認小胖之真實身分,但已可確定小胖所持2個門號是同一人持有,且其中1支即係以謝峻霖身分申請,謝峻霖本身有毒品前科,故被告指認小胖即為謝峻霖,只是加速警方破案之過程,並非因本案被告之供述,即因而查獲上手等語,尚非可採。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犯行遞減輕其刑。
㈥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㈦原審認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㈧),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於104年6月17日,係與劉詩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睿,而非屬幫助販賣。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並幫助劉詩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之所得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㈧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⒋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⒌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未扣案,爰分別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在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僅係幫助劉詩堯與黃柏睿聯繫,黃柏睿交付之價金2,000元均係由劉詩堯取得,被告並未分得利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係供被
告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89頁反面、第290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上開行動電話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且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⒏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係供被告分裝甲基
安非他命以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為被告陳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90頁),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且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1、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同上頁),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故在本案不為宣告沒收。
⒑扣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被告供稱非
其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91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上開扣案物品雖為違禁物,然與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自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附表二編號3至5、8、9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亦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0頁),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1│犯罪事實欄│蔡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㈠所載之│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2│犯罪事實欄│蔡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㈡所載之│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3│犯罪事實欄│蔡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㈢所載之│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4│犯罪事實欄│蔡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㈣所載之│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5│犯罪事實欄│蔡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㈤所載之│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6│犯罪事實欄│蔡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㈥所載之│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犯行│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7│犯罪事實欄│蔡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㈦所載之│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8│犯罪事實欄│蔡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㈧所載之│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犯行│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9│犯罪事實欄│蔡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㈨所載之│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犯行│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蔡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㈩所載之│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蔡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所載之│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蔡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所載之│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蔡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所載之│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犯行│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蔡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所載之│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犯行│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蔡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所載之│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犯行│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蔡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所載之│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犯行│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蔡東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二所載之犯│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之物沒收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1│於臺中市○○區○○路○○號1│││882152號晶片卡1張)│樓扣得。││││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7│於臺中市○○區○○路○○號1│││088250號晶片卡1張)│樓扣得。││││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3│玻璃球1顆│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7扣得。││││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4│棉棒盒2個│於臺中市○區○○路與梅亭東││││街口扣得。││││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5│便當盒蓋1個│於臺中市○區○○路與梅亭東││││街口扣得。││││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6│瓦斯罐2個│於臺中市○區○○路與梅亭東││││街口扣得。││││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製造││││玻璃球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7│電子磅秤1個│於臺中市○區○○路與梅亭東││││街口扣得。││││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分裝││││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8│筆記本1本│於臺中市○區○○路與梅亭東││││街口扣得。││││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9│絨布包1只│於臺中市○區○○路與梅亭東││││街口扣得。││││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淨│於臺中市○區○○路與梅亭東│││重1.955公克,驗餘淨重1.│街口扣得。│││9478公克)│劉詩堯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劉詩堯於104年6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柏睿後剩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於臺中市○區○○路與梅亭東││││街口扣得。││││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打火機2個│於臺中市○區○○路與梅亭東││││街口扣得。││││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