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276號上訴人 陳永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明秀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5年12月14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第三審上訴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應徵裁判費32,6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陳宛榆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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