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柏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40號判決、本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317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附表編號1至編號2部分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1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104年7月13日凌晨4││104年11月30日凌晨5││犯罪日期│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105年6月1日│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回溯96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067號│字第2332號│字第135號││││││├───┬────┼──────────┼──────────┼──────────┤││││││││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17號│105年度簡字第214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52││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5月11日│105年10月07日│106年1月20日│├───┼────┼──────────┼──────────┼──────────┤││││││││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17號│105年度簡字第214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52││判決││││號││├────┼──────────┼──────────┼──────────┤││判決│105年6月14日│105年11月1日│106年3月1日│││確定日期││││├───┴────┼──────────┼──────────┼──────────┤││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177號│第9505號│第1631號││備註├──────────┴──────────┤│││1.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2.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