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學禮選任辯護人何偉斌律師
呂宗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學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學禮於民國104年7月26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北路1段與自強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自強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黃偉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超速行駛且疏未減速慢行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剎車不及,黃偉翔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遂撞及劉學禮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及右後保險桿,致黃偉翔受有右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內踝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腦震盪、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股骨髁閉鎖性骨折及臉部之開放性傷口5cm等之傷害。劉學禮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偉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劉學禮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學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並與告訴人黃偉翔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才導致,我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7月26日晚間1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北路1段與自強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自強街時,適有告訴人亦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而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及右後保險桿,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內踝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腦震盪、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股骨髁閉鎖性骨折及臉部之開放性傷口5cm等之傷害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5頁至第6頁、第43頁,本院交易卷第25頁背面、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第44頁),此外,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告訴人駕駛執照影本、上開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佐(件偵查卷第19頁至27頁、第30頁至第38頁),且經檢察官於偵訊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見偵查卷第43頁,本院交易卷第42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播放後1秒】
在畫面左上方有一輛汽車,停在靠近交岔路口中央處(下稱該車為0車)。A車(即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還在自己的車道內,沒有跨越分隔線,且靜止不動。
【影片開始播放後2秒】
A車的左側方向燈開始閃爍。【影片開始播放後3秒】
A車依然停在原地,沒有移動。在對向車道中,有另一輛汽車(下稱C車)朝A車行駛過來。C車經過A車前方後,繼續向前行駛,然後消失在畫面中。A車在C車經過其前方時,始終靜止不動,且左側方向燈一直處於閃爍的狀態。亦即,在這段時間中,A車駕駛人一直在等待左轉之機會,但還沒有開始左轉。
【影片開始播放後4秒】
C車經過A車前方不久後,位在自己車道內的A車開始向其左前方行駛,亦即開始左轉。
【影片開始播放後5秒】(以下情事是在1秒內發生,依序分成5個部分記載。)
1.A車開始加速左轉,車身切入對向車道,並朝在其左前方之巷子口行駛。而同時,在畫面左邊的對向車道中,一部機車以相當快的速度,朝著A車所在的位置行駛過來,下稱該機車為0車(即告訴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
2.(承上)B車出現在畫面中時,A車的車頭已經切入對向車道(即B車所處之車道)之中,即將橫越對向車道。此時A車的車頭指向所要轉入的巷子口,側面對著正在駛來的B車。
3.(承上)然後A車繼續左轉。B車繼續向前直行,B車行向筆直,沒有轉彎的跡象,但有稍微偏右朝向正在左轉的
A車行駛過去。
4.(承上)A、B二車繼續維持上開路徑行駛,亦即A車繼續左轉,B車繼續前行。旋即,在B車快要撞上A車,A、B二車間之距離目測大約1公尺時,B車之煞車燈亮起(在此之前,B車一路行駛過來時的車尾燈均為黯淡的橘紅色光芒,在煞車燈亮起之瞬間,車尾燈才開始閃爍大片紅色光芒,且亮度增加許多,故可確定是此時煞車的)。
B車煞車燈亮起後,並未改變行駛方向,還是繼續向前行駛。
5.(承上)接著,就在B車煞車燈亮起後的非常短的時間內,B車撞上A車,撞擊部位是在A車的右後門、右後葉子板附近或者右後保險桿處。」(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則依該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左轉進入自強街前,已有在道路上停等,且待另一輛小客車通過後即與左轉,並於短暫之1秒鐘內旋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則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係緊接在C車後1秒出現,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進入自強街前,確有看到告訴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等情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6頁、第43頁,本院交易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顯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左轉進入自強街之際,已然發現告訴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沿中山北路1段直行,是被告於左轉時,應注意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直行之上開重型機車,避免與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確認禮讓直行車輛後,即貿然左轉,致使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1段北往南向直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才導致,我並沒有過
失云云;經查,告訴人就其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的車速是50至60公里(見偵查卷第14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車速約60至80公里間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而本案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則依上揭告訴人所自陳之車行速度,顯然已超出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況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倒地後,車頭毀損嚴重,碎片四散,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6頁、第38頁),復參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非輕,堪信告訴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肇事時,實有未依速限駕駛之情事,復依上開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所示,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係於撞擊發生前,剎車燈始亮起,足認告訴人於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因始終超速駕駛,遂於事故發生之際,猝不及防以致本案事故發生,則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業如前述,然告訴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亦與有過失,然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全因告訴人所致,自己全無過失等語,並不可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並未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於路口相遇,故自無適用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問題,且本案告訴人車速甚快,於事故發生前,尚距被告約44.44公尺,故被告確已預留安全距離,從而,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條文體系解釋,汽車行駛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係不得占用來車道,且須禮讓對向直行車,並非如辯護意旨稱僅在路口相遇時,始有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適用,苟依辯護意旨所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啻成為具文,況本案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進入自強街前,既已親見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已如前述,則被告理當先禮讓告訴人才是,豈有搶先左轉在前,復又質疑因未在路口相遇,而無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之理,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顯有誤會。⒉另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發生均有過失乙節,均
經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從而,辯護人徒以告訴人車速過快,且被告預留安全距離,辯稱被告並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將本案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鑑定告訴
人車速乙節,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等情,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況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僅係後續民事案件中,損害賠償認定之問題,實與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無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本院自毋庸加以調查。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學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落差太大,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並斟以被告素行、智識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