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9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簡字第13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家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9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持水壺朝告訴人甲○○方向丟擲,致告訴人甲○○遭該水壺擊中頭部,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0.8公分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於99年7月23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石蕙慈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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