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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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更一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林恩舟 告訴代理人 陳威如 律師
郭雨嵐 律師 謝祥揚 律師相對人 鄒博丞 (原名: 鄒永烽 )選任辯護人 廖友吉 律師
李育錚 律師相對人 翁宗震 (原名: 翁偉哲 )選任辯護人廖友吉律師
王士豪 律師相對人 謝炘穎 選任辯護人廖友吉律師
王士豪律師李育錚律師相對人 朱威丞 選任辯護人廖友吉律師
王士豪律師李育錚律師相對人 羅章浚 選任辯護人 余明賢 律師
賴柏翰 律師 洪舒萍 律師相對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高維亞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 律師
許譽鐘 律師相對人 張詠淳 相對人 徐維隆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賴昭彤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即相對人犯背信等案件(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45號),聲請交付扣案之電磁紀錄,前經本院裁定駁回(107年度聲字第5297號),聲請人提起抗告,嗣經智慧財產法院裁定撤銷發回(108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附表所示顯示「已交付」之扣案電磁紀錄。
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郭雨嵐律師、謝祥揚律師及陳威如律師,准予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留存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45號案件卷宗內除第一項所示以外之扣案電磁紀錄。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檢察官於102年5月17日搜索先進光電公司廠房、被告羅章浚等人處所後,扣得被告羅章浚等人之電腦設備,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後,將相關之電磁紀錄查扣後,發還相關電腦設備,並製作勘驗報告,此部分扣案之電磁紀錄,經檢察官統一存置於「隨身硬碟」中,是此「隨身硬碟」內之電磁紀錄實為告訴人釐情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實情及範圍所必要,又因本案業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足以確保被告等人之營業秘密免於不當使用,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相關規定,聲請交付上開電磁紀錄等語。
二、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閱覽、複製扣案之電磁紀錄(包括硬碟2顆、光碟9片),本院以聲請人所聲請於起訴犯罪事實欄所載範圍內之相關電磁紀錄業已以核發秘密保持命之方式,准予聲請人閱覽(相關電磁紀錄於偵查中即已交付聲請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見102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250頁反面),其餘未見載於起訴犯罪事實欄,於偵查中認屬無爭議之聲請人所有電磁紀錄,亦已於偵查中即交付予聲請人(10
2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250頁反面),至於剩餘未交付之電磁紀錄因未記載於起訴犯罪事實,無明顯表徵可認屬聲請人所有,且係於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光公司)或先進光公司員工處扣得,而先進光公司亦聲稱相關內容為先進光公司營業秘密,本院乃裁定駁回該案閱覽、複製相關電磁紀錄之聲請,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提出抗告,嗣經智慧財產法院撤銷發回(108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並指出相關證據業經檢察官提出為證據,聲請人為實施訴訟,有閱覽卷證之需求,法院僅得限制閱覽或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方式,保護先進光公司之營業秘密,尚不得完全禁止聲請人閱覽、抄錄相關內容。就此,本院依智慧財產法院撤銷發回之意旨及智財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限期命相對人即被告及其之辯護人等提出限制檢閱、抄錄及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範圍。被告先進光公司乃提出限制、禁止閱覽範圍之意見並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109年度智秘聲定第
6號),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及朱威丞則具狀表示:扣案電磁紀錄是否均為告訴人之自動化機臺相關技術,抑或包括被告先進光公司之工商秘密,甚或是被告等四人與本案無關之個人隱私,均待確認,確認前請駁回告訴人之聲請等情(見本院聲更一卷第88頁)。其中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經本院裁定聲請人告訴代理人郭雨嵐律師、謝祥揚律師及陳威如律師,就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45號案件,如附表一、二所示電磁紀錄關於聲請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45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合先敘明。
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上開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3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代理人之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之電磁紀錄,均係於先進光公司或先進光公司之員工處所扣得之資料,檢視相關檔案名稱,部分亦確實係製造相關之工、商業資料,其中:
1.起訴犯罪事實欄所載範圍內之相關電磁紀錄業經本院以核發秘密保持命之方式,准予大立光公司閱覽,相關電磁紀錄於偵查中即已交付聲請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見102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250頁反面),聲請人此部分所請,自應准許。
2.部分未見記載於起訴犯罪事實欄,於偵查中認屬無爭議之大立光公司所有電磁紀錄,業已於偵查中即交付予大立光公司(102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250頁反面),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磁紀錄,嗣經先進光公司再次檢閱,認仍有先進光公司之營業秘密而向本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智秘聲定第6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聲請人此部分所請,亦應准許,並與上開1.所示部分,合併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3.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檢察官雖提出認屬本案之證據資料,惟未記載於起訴犯罪事實,且無明顯表徵可認屬聲請人所有,惟此部分之資料為實施偵查中於聲請人公司或聲請人公司之員工處搜索、扣押時,一併附帶扣得,尚難一望即知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無涉,此部分又經先進光公司釋明相關內容屬先進光公司之營業秘密(見本院109年度智秘聲定第6號卷附聲請狀附表二、三),是此部分之電磁紀錄確實有相當可能係先進光公司之營業秘密。是以,基於保障先進光公司之權益及聲請人之訴訟實施權,依照智慧財產法院撤銷發回之意旨並考量本案訴訟之順遂進行,此部分之資料,本院認就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應以限制檢閱、抄錄並輔以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方式,准許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郭雨嵐律師、謝祥揚律師及陳威如律師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惟仍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留存。又此部分之資料日後是否開放准予聲請人閱覽、複製,待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郭雨嵐律師、謝祥揚律師及陳威如律師檢閱、抄錄後釋明與本案之關聯性,再另聲請是否開放准予攝影、複製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留存,附此敘明。
(二)至於除附表一、二所示電磁紀錄以外之扣案電磁紀錄,經聲請人聲請閱覽、複製,本院亦依智慧財產法院撤銷發回之意旨及智財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限期命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提出是否限制檢閱、抄錄之意見及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惟除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電磁紀錄外,其餘聲請人聲請交付之電磁紀錄,未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僅聲明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且與本案無關,請求禁止聲請人閱覽。經查,此部分雖屬起訴之證據資料,且未經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上開資料扣得之所在包括:⑴被告謝炘穎所有置於被告先進光電公司之電腦、⑵被告翁宗震所有之置於被告先進光電公司及住處筆記型電腦、⑶被告朱威丞所有置於被告先進光電公司之電腦、⑷被告鄒博丞所有置於被告先進光電公司之電腦、⑸被告羅章浚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掌上型電腦(即PA
D),是其內之資料即可能涉及被告先進光之營業秘密或被告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鄒博丞、羅章浚等人之個人資料,然上開資料未經開示予聲請人閱覽前,亦無法確知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無關聯,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進行及聲請人之訴訟施實權,認此部分之資料亦應以限制檢閱、抄錄之方式保障相關人之隱私,即准許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郭雨嵐律師、謝祥揚律師及陳威如律師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惟仍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留存,並與上開(一)3.部分合併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此部分之資料日後是否開放准予聲請人閱覽、複製,亦待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郭雨嵐律師、謝祥揚律師及陳威如律師檢閱、抄錄後釋明與本案之關聯性,再另聲請是否開放准予攝影、複製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留存,同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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